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當然與上開罰金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