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李慶堂 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相對人 李黃鶴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輔宣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診斷出罹患失智症,同年9月24日至100年9月20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失智照護部門,100年9月20日後,抗告人偕相對人返回北投老家居家照顧,直至101年9月間赴美與抗告人長兄丙○○同住。相對人赴美後,亦因失智症之故,經丙○○安排,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初居住於美國佛羅里達坦帕市之失智安養中心,足見相對人於99年即已罹患中度失智症,且至今狀況並未好轉。推估相對人之失智症屬於不可逆之失智症,最多僅能控制症狀不再惡化,但狀況並無法改善。又一般中度失智症之期間約為1年半左右,從相對人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距今已逾近4年等情觀之,相對人現今之狀況可能已達中重度、甚至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目前之情形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原審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尚非無疑,且相對人現住美國,已以書狀表明其精神狀況良好,拒絕接受鑑定,致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應受輔助宣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99年8月18日於臺灣即已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且其
症狀屬不可逆之失智症,然依據神經醫學關於失智症之研究,未受專業醫學訓練之人並無法對失智症患者為正確之判讀,且失智症患者普遍均無病識感,因此醫學證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至為重要:
⒈相對人於99年間由抗告人陪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和信醫院身心科看診,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SenileDementia):
99年間,相對人當時居住於臺灣,由抗告人照顧。當時抗告人見相對人之記憶力與辨別事物之能力均有顯著之退化,故偕相對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檢查。相對人經主治醫師 傅中玲 診察與評估,並接受大腦電腦斷層掃瞄後,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SenileDementia),此有相對人之門診紀錄可稽。依據前開門診紀錄顯示相對人當時之失智檢查(Mini-mentalstateexam,MMSE)分數為15,已達中等失智之程度,且已有記憶力減退、無法說出自己住在哪裡、忘記親戚來訪等情形,但久遠以前之記憶並未受到顯著影響,此與失智症患者臨床上常出現之症狀相當。此外,相對人之腦部CT檢查亦顯示其腦部已有老化之現象,且出現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Atheroscleroticencephalopathy)。相對人嗣後於99年9月24日至100年
9月20日因失智症之故而入住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失智照護部門,而該中心僅接受中度失智症以上之長者入住,100年9月20日後,抗告人偕相對人返回北投老家居家照顧,直至101年9月間赴美與抗告人長兄丙○○同住。相對人赴美後,亦因失智症之故由丙○○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初安排居住於美國佛羅里達坦帕市之失智安養中心Horizon
BayMemoryCareBytheBay。退步言之,相對人於99年
5月間曾於聲請人之陪同下至和信醫院看診,經神經內科 馮淑芬 醫師轉介身心科進行失智症認知衡鑑,衡鑑報告顯示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DementiaRating,CD
R)為0.5,MMSE則為16,判定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QuestionableDementia),由此足見相對人於99年間已罹患輕度或中度失智症,且至今狀況並未好轉等情足堪認定。
⒉相對人所罹患之失智症屬不可逆之失智症,其失智症狀並
無改善之可能,且會逐漸惡化。醫學上所稱之「失智症」(Dementia)是一個臨床症候群,造成失智症發生原因相當多,有些為退化性的病程,有些則須立即治療。失智症之成因一般可歸納出下列幾種常見之原因:
⑴漸進型中樞神經退化:例如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路易氏體失智症(DementiawithLewybodies)、額顳葉型失智症(FrontotemporalDementia)、巴金森氏病(Parkinson'sDisease)等。此種原因造成之失智症屬於完全不可逆之退化性疾病,患者之症狀會逐漸惡化。
⑵腦血管疾病: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或
多發性腦梗塞失智症。此種原因造成之失智症屬於不完全不可逆之失智症,施以治療則可加以阻止其惡化。
⑶頭部外傷:例如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此種原因造成之失
智症並不會繼續惡化,治療改善病況之病因即可控制病情。
⑷其他:有一些較不常見的原因,但針對病因治療後,病
人的症狀即可能有所改善,如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腦部腫瘤、新陳代謝及內分泌障礙(例如肝、腎功能不佳合併腦病變、甲狀腺疾病、電解質不平衡、缺乏維他命、葉酸等)、正常腦壓性水腦症、中毒(如藥物、酒精、一氧化碳以及重金屬中毒之後遺症)等。此種失智症之成因多屬於可治療性甚至可治癒的病因,患者若接受適當之治療是有可能治癒的。
⑸本件相對人並未罹患腦血管疾病,且99年之前亦無受有
任何頭部外傷之情形,更沒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腦部腫瘤、新陳代謝及內分泌障礙、正常腦壓性水腦症、中毒等症狀,故可以推估相對人之失智症屬於不可逆之失智症,最多僅能控制症狀不要惡化,但狀況並無法改善。復參以一般中度失智症之期間約為1年半左右,因此從相對人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距今已超過4年等情觀之,相對人現今之狀況可能已達中重度、甚至重度失智之程度。
⒊失智症患者之症狀有許多均與一般人日常生活會發生之情
形,且即使是中重度之失智症患者於外觀上亦與常人無異,因此未受過神經醫學專業訓練之人很難辨別失智症患者,從而原審裁定以證人丁○○之證詞,以及相對人簽名之非其本人撰寫之備忘錄即認定相對人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顯有違誤:
⑴失智症患者之症狀有許多均與長者因老化而產生之情形
近似,諸如「近期記憶喪失以致影響工作技能」、「很難完成原本熟悉的家庭事務」、「有語言表達的問題,無法說出確切的名詞」、「對時間或地方的概念變差」、「判斷力變差警覺性降低」等,因此一般未受過神經醫學之人很難判別長者是否患有失智症,此亦為許多失智症患者延誤診斷與就醫之原因。此外,曾有照顧失智者患者經驗之人都知道,即使是中重度之失智症患者,其於外觀上均與常人無異,可以有問有答,並可接受來自於他人要求進行某事之訊息,因此未受過神經醫學專業訓練之人,很難從短暫之日常生活互動中準確辨認出失智症患者,且即使是中重度之失智症患者亦能夠於他人指示下自主完成簽名之動作。因此,原裁定以未受過神經醫學專業訓練之證人丁○○所言即判定相對人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實嫌速斷。
⑵失智症患者有能力於接受他人指示下簽名等情,已如前
述,然而失智症患者可能因其失智症狀而無法確知或瞭解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因此失智症患者親簽之文件不見得即代表其真實之意思。此外,相對人簽名之備忘錄乃利害關係人丙○○提供,其內文均為繕打而成,依相對人之年紀與意識情形推知,斷無可能係相對人親自繕打之文件,且臺灣駐邁阿密代表處僅認證該簽名係相對人本人親簽,並無證明該文件內容確係出自於相對人之真意,從而前開備忘錄究竟是否為相對人之真意實有疑問;復參以利害關係人丙○○已阻絕相對人與2名兒子即抗告人與證人丁○○接觸會面至今已長達1年5個月,縱使相對人神智清明,處於利害關係人丙○○實力支配下之,相對人焉有可能出於自己之真意簽署拒絕鑑定、拒絕與兒子會面之備忘錄?由此足見原審裁定竟以相對人簽署之備忘錄即認其不願意接受鑑定云云,實有重大違誤。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至少已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其確已因
失智症之故而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原審裁定竟以證人丁○○之證詞與利害關係人丙○○提供之相對人備忘錄即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足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廢棄至明。
㈡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與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原則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於有礙難訊問或恐有害其健康之例外情形,則不在此限。事實上,從利害關係人拒絕提供原審法院要求提供之相對人前曾簽署、丙○○為被授權人之「永久授權書」(Durabl
ePowerofAttomey)、相對人前曾簽署、丙○○為代理人之「健康護理永久授權書」(DurablePowerofAttorney
forHealthCare,DPAHC)或佛羅里達州所稱之「健康照護代理人指定書」(DesignationofHealthCareSunogate,DHCS),與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入住美國佛羅里達坦帕市之失智安養中心HorizonBayMemoryCareBytheBay之入住同意書或申請書等文件,更於原審法院已當庭要求陳報之情形下,拒絕告知同為相對人之子之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之現住地址,如此情形,在在顯示丙○○惡意阻隔相對人與二名兒子,拒絕配合法院之調查證據、不尊重法院之職權,以遂行其謀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意圖。此外,相對人已屆高齡可能不適合長途飛行,因此本件實有礙難訊問相對人之情形,應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法院得於不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情形下即宣告相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原審裁定僅因抗告人無從偕相對人返臺接受鑑定、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未依職權為積極必要之調查,足見原審裁定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重大謬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述,輔助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故課法院以自行訊問應受宣告人之義務,藉直接審理以觀察受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或其精神障礙是否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且輔助宣告非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㈡相對人今年94歲已屬高齡,不願意為抗告人乙○○個人私慾
,再度長途跋涉回臺。而在美國境內(包括佛羅里達州在內)之任何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均不能強迫民眾進行任何非自願性之鑑定,因此種方式侵害人權,勢必遭刑事機關或法院認定違法,該機構或鑑定人將面臨高額民事賠償及牢獄之災。臺灣鑑定人更無法跨海指定美國鑑定機構或鑑定人,並進一步指示美國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在美國境內,對美國公民甲○○進行任何鑑定,此舉嚴重侵犯人權。此外,乙○○與臺灣鑑定人,在美國境內無精神科醫師執業許可(MEDICALLICENSE),而無醫師執照,絕不能在美國執行精神鑑定等相關醫療行為,此種「無照執行業務」之行為,勢屬違法。準此,相對人不同意乙○○在美國境內對相對人(同時為美國公民)有任何侵害人身自由之情事,否則將對乙○○等人依法在美國提出控訴。
㈢相對人已立書面拒絕在臺灣及美國接受任何失智鑑定及精神
鑑定。同時,相對人對於乙○○在聲請狀稱相對人失智,以及99年9月24日至100年9月20日將相對人送到雙連安養中心一節,迄今仍感到不諒解。該書面於我國時間103年12月11日(邁阿密時間12月10日)經駐邁阿密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經相對人簽字屬實。
㈣抗告人三十幾年來並未照顧相對人,如今為爭家產,竟將腦
筋動到相對人身上,指控相對人失智,相對人為此感到很難過。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住在大哥丙○○美國家中,卻在抗告狀稱不知相對人地址,令人心寒!抗告狀又稱丙○○拒絕告知地址,更是不實。更令人不解是,丙○○於原審已表示相對人與丙○○夫妻同住,丙○○之地址從80年搬至現址從未變過,抗告人明知其地址,就不應稱不知道。更令人不解是,過去抗告人對相對人毫不關心,何以現在急迫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百般騷擾相對人平靜的生活。
㈤抗告人聲請調查99年門診資料,是五年前之過時資料,顯然
無從據此判斷相對人現在之心智活動狀況,該資料對於「甲○○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一待證事實,顯無任何之證明力。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不願接受任何之鑑定,卻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聲請理由提出抗告,一再騷擾相對人,令人不勝其擾。
㈥相對人於近半年來之生活紀錄:104年7月24日,相對人與
孫女Julia坐在家中廚房旁化妝,孫子Philip與媳婦Steffanie也在一旁聊天,化完妝後全家一同合照,和樂融融。104年7月27日,相對人在家中做拉拉球之運動,精神抖擻,相當開心。104年8月2日,星期日中午孫女Julia與相對人合照,可以看出相對人意識清楚,神情愉快,與孫女互動良好。觀諸照片可知,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當良好,相對人甲○○拒絕在臺灣及美國接受任何失智鑑定及精神鑑定,有相對人拒絕回國接受鑑定之聲明書為證。
㈦綜上所陳,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相對人不同意返臺接受
任何方式之鑑定等語,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原審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課法院以自行訊問應受宣告人之義務,藉直接審理以觀察應受宣告人之精神有無異狀,或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而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故法院或受託法官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所謂礙難訊問,諸如其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癲狂程度或使人無法接近等情形均屬之。所謂恐有害其健康者,諸如其人精神頹廢、厭人煩擾,若經訊問,有導致病情惡化等情形均屬之。是輔助宣告程序,法院或受託法官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且輔助宣告,非就應受宣告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自費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29至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99年間曾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於99年9月24日至100年9月20日入住上開安養中心,尚難認定其具體心神狀況。且相對人先前縱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然其目前症狀如何?是否因此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涉及醫學專業判斷,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始能斷定。然相對人自101年9月起移居美國至今,於原審已以書面聲明其精神正常,不願在美或返臺接受鑑定(見原審卷第193頁),其聲明書末之簽名經我國外交部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7頁),狀末之簽名亦經該處驗證屬實;參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抗告人之兄丁○○於原審證稱:伊最後一次於102年8月初見過相對人,當時相對人相當健康,精神也不錯,只是短期記憶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筆錄),堪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可,則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難認已達癲狂程度或使人無法接近,亦難認其有精神頹廢、厭人煩擾,若經訊問,將導致病情惡化之情形,即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之「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則依同條項本文,法院自仍應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藉由直接審理之方式以觀察相對人之精神有無異狀,而不得逾越此規定,於未經訊問相對人前即逕為輔助之宣告。再相對人迄今仍不願在美或返臺接受鑑定,致原審無法安排鑑定,更無從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依同條第2項自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宣告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世華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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