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民
周永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民、周永龍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徐秀民為始原籍越南之周永龍(原名 黃州龍 )能入境我國,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1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周永龍因此得以探親名義,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所核發之簽證,於91年3月23日入境臺灣,並於96年7月16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入籍歸化我國。其後徐秀民、周永龍為消解雙方不實之婚姻關係,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2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後,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徐秀民、周永龍係兩願解除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永龍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秋芭(NGUYENTHITUBA)辦理結婚,於101年11月13日接受我國駐越南辦事處人員面談時,遭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秀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周永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入出境記錄查詢2份、被告周永龍之外僑居留資料1件、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7月
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駐越南辦事處102年6月14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新北重戶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徐秀民、周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徐秀民、周永龍所為有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素行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