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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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姓名年籍不詳)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他字第1676號簽結,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保險鈕斷裂且複動功能損壞,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槍枝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民眾 陳阿軟 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拾獲手槍1把,業據陳阿軟之子陳佳尚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幀在卷可稽。扣案改造手槍經送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保險鈕斷裂且複動功能損壞,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故究係何人持有該扣案改造手槍,即未能查明,乃予以簽結在案,亦有卷附檢察官103年3月24日之簽呈
1份可佐。職是,前揭改造手槍既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經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檢察官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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