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元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後淨重0.340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66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3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游元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7月5日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40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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