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立貪圖小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得之飲料售價為新臺幣20元,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85號被告 吳金立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350號之17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拿取置放於販賣櫃內之茶裏王飲料1瓶,並開啟飲用,嗣對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 蘇峰 正表示:沒有錢付要回家拿錢等語,未結帳即行離去,蘇峰正見狀,方悉受騙,追趕於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茶裏王飲料空瓶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峰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峰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則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