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蔡耀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因聽見1樓傳來其父蔡篤川及母親 林月霞施清煌 之爭吵聲,遂衝下樓,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施清煌背後將其推倒在地。」;另證據部分更正「被告蔡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耀庭雖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施清煌之犯意;惟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突然自背後推撞,將導致他人跌倒受傷,卻仍自告訴人背後驟然推撞,致其跌倒在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單純為必要之排除舉動,而與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有別,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參告訴人對此亦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5頁),核與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掌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相符,有上揭醫院103年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將告訴人架開後,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致跌倒等情,而與告訴人指訴因而倒地,及告訴人傷勢部位均穩合。綜上,可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施清煌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即徒手自告訴人背後撞擊,致其推倒於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見父母與告訴人口角,乃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欠週下所為,且有誠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215,510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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