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祈文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 金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祈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已認罪,就該署檢察官起訴所引之諸項事證,堪認聲請人貸款購入之不動產於其遭羈押前,繳息均屬正常。且所貸款項均經債權銀行審核擔保之不動產足以求償等情,聲請人等實無詐害核貸債權銀行之任何故意或不法意圖。而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購入後將之出租,並以租金給付貸款,更對債權銀行並無任何損失,系爭不動產絕非犯罪所得之物,合先敘明。然聲請人遭羈押後,無人能處分公司業務,部分不動產承租人給付之支票亦遭搜索扣押在案,始致部分貸款未能按期繳款,遭債權銀行催收,聲請人自知行為失當,然仍希望能盡可能清償貸款,以保障債權銀行之權益,遂於近日與債權銀行協商部分不動產之轉讓、變價等以滿足債權銀行之債權。故聲請鈞院儘速核准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限制登記暨發還扣押之租金支票,以利公司債權人能受最大限度清償,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一一八五二號、一三六0一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八四八號案件偵查中,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聲請人同意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三「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在場之同案被告 陳莉珊 所提出如附表一、三扣案物品名稱所示之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三第198頁至第205頁)。而扣案如附表一、三扣案物品名稱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明細如附表一、三勘驗扣案物品結果明細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卷第69頁至第92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則經該署檢察官函請所屬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亦有該署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士檢朝 堅讓一0三偵一一八八五號字第00九二四四號函暨函覆之如附表二所示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上開聲字卷第45頁至第58頁)。㈡惟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部分,引用為本案證據(詳起訴書第75頁編號81),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部分,引用為本案證據(詳起訴書第186、187頁編號45)。而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多達三十一人,現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尚有共犯 廖騰恩林耀江 未到案,經該署檢察官通緝中(詳起訴書第7頁、第
8頁)。且在上開案件起訴後,該署檢察官復先後⑴以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追加起訴共犯 張靜培 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案件審理中;⑵以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追加起訴共犯 莊文聰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審理中;⑶以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追加起訴共犯宋 金福 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案件審理中;⑷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0號追加起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邱仲銨蕭憲鐘蘇麗雯 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詐欺等罪嫌,以及共犯 李文傑周志強 涉犯詐欺罪嫌(該案另有共犯 林秋祥 、廖騰恩尚在通緝中),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㈢是以,審酌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前
,尚未釐清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是否與本案全然無涉,以及聲請人是否確為如附表
一、三所示扣案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日後上訴審程序亦恐有繼續調查證物可能等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實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則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仲銨、陳莉珊及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共同向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銀行詐借房屋貸款之標的,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除此之外,聲請人尚另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與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所示共犯共同向其他被害銀行詐借貸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與如起訴書附表三之一所示共犯共同向被害銀行詐辦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犯行,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應為所有被害銀行債權之總擔保,如本院任意發還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押物品或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將致其他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被害銀行難由該等不動產或支票取償。總此,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押物品及繼續禁止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保全證據之必要,不宜逕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押物品及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執行搜索扣押時│本院勘驗扣押││││持有人/│之扣押物品單號│物品內容明細││││保管人│││├──┼──────┼────┼───────┼───────────────┤│1│百琍公司權狀│陳莉珊│臺灣士林地方法│㈠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袋││院檢察署103年│年度偵字第11288號案件104年│││││11月12日扣押物│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品目錄表備考16│編號16(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103偵字第│);亦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11288號卷三第│第1號案件104年度保管字第│││││204頁)│26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71││││││(本院卷三第174頁)之扣案物││││││。││││││㈡內容明細:││││││①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門牌號瑞湖街103號2樓││││││之3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張││││││。││││││②門牌號瑞湖街103、105、││││││107、109號門牌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張││││││。││││││③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2│權狀資料1袋│陳莉珊│臺灣士林地方法│㈡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含富山街印││院檢察署103年│年度偵字第11288號案件104年│││章1枚)││11月12日扣押物│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品目錄表備考19│編號19(本院卷三第106頁);│││││(103偵字第│亦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1288號卷三第│號案件104年度保管字第261號│││││20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74(本院││││││卷三第174頁)之扣案物。││││││㈡內容明細:││││││①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 林瑞豈 印鑑││││││證明正本4張。││││││②戶號FV761509(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85巷4弄4號)戶口名││││││簿正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張││││││。││││││③戶號FV540979(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25巷36號4樓)戶口名││││││簿正本1張及戶籍謄本正本3││││││張。││││││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影本各││││││1張。││││││⑤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影本各1張。││││││○○○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正本共2張。││││││○○○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正本共3張。│└──┴──────┴────┴───────┴───────────────┘【附表二】┌──┬──────┬─────┬──────┬──────┬──────────┬─────┐│編號│建物地址│所有權人│建號│座落基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檢察官禁止處分函號││├──┼──────┼─────┼──────┼──────┼──────────┼─────┤│1│臺北市內湖區│廖騰恩(聲│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103年10月6日士檢朝│起訴書附表│││文德路210巷│請書誤附表│文德段四小段│文德段四小段│堅讓102偵13239字第│二之一編號│││30弄6號2樓│載為 廖藤恩 │105建號│130地號│34436號函│6、27│││之9││││││├──┼──────┼─────┼──────┼──────┼──────────┼─────┤│2│新北市汐止區│ 宋金福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103年10月6日士檢朝│起訴書附表│││秀山路121巷││茄苳腳段3303│茄苳腳段│堅讓102偵13239字│二之一編號│││22號││建號│0000-0000地│34439號函│5、11│├──┼──────┼─────┼──────┼──────┼──────────┼─────┤│3│新北市板橋區│ 林家彬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103年10月6日士檢朝│起訴書附表│││大智街25巷36││光華段837建│光華段618地│堅讓102偵13239字第│二之一編號│││號4樓││號│號│34438號函│12、21│├──┼──────┼─────┼──────┼──────┼──────────┼─────┤│4│新北市板橋區│林瑞豈│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103年10月6日士檢朝│起訴書附表│││富山街85巷4││光仁段354建│光仁段226地│堅讓102偵13239字第│二之一編號│││弄4號││號│號│34438號函│13、26│├──┼──────┼─────┼──────┼──────┼──────────┼─────┤│5│新北市板橋區│ 許清維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103年10月6日士檢朝│起訴書附表│││中正路413巷││國光段4051建│國光段68地號│堅讓102偵13239字第│二之一編號│││14號5樓││號││34438號函│17│├──┼──────┼─────┼──────┼──────┼──────────┼─────┤│6│新北市蘆洲區│ 鄭志忠 │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103年10月6日士檢朝│起訴書附表│││長安街172巷││光華段2896建│光華段0731地│堅讓102偵13239字第│二之一編號│││9弄4號5樓││號│號│34437號函│15、30│└──┴──────┴─────┴──────┴──────┴──────────┴─────┘【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執行搜索扣押時│本院勘驗扣押││││持有人/│之扣押物品單號│物品內容明細││││保管人│││├──┼──────┼────┼───────┼───────────────┤│1│ 陳建安 資料及│陳莉珊│臺灣士林地方法│㈠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本票及信封3││院檢察署103年│年度偵字第1128號案件104年度│││張││11月12日扣押物│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品目錄表備考12│號12(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103偵字第│;亦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288號卷三第│1號案件104年度保管字第261│││││204頁)│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7(本││││││院卷三第174頁)之扣案物。││││││㈡內容明細:││││││①陳建安簽名之表格資料1張。││││││②發票日103年6月30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③寫有陳建安之信封1個。│││││││││││││││││││││││││││││││││││││├──┼──────┼────┼───────┼───────────────┤│2│保管條、票據│陳莉珊│臺灣士林地方法│㈠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及信封7張││院檢察署103年│年度偵字第1128號案件104年度│││││11月12日扣押物│保管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品目錄表備考13│號12(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103偵字第│;亦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288號卷三第│1號案件104年度保管字第261│││││204頁)│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8(本││││││院卷三第174頁)之扣案物。││││││㈡內容明細:││││││①103年5月22日管條1張。││││││②發票日102年9月30日面額48││││││萬元支票1張。││││││③退票日102年12月11日退票理││││││由單1張。││││││④發票日102年9月10日面額35││││││萬8千元支票1張。││││││⑤發票日102年11月19日面額23││││││萬元支票1張。││││││⑥發票日102年11月9日面額10││││││萬元支票1張。││││││⑦寫有茶米支票2張之信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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