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李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2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2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達成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計95,000元,約定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每月1期共18期,第1期繳款5,274元,其餘每期繳款5,278元,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迄今尚欠47,502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李傳仁前邀同被告王永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達成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計95,000元,約定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每月1期共18期,第1期繳款5,274元,其餘每期繳款5,278元,被告李傳仁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迄今尚欠47,50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47,502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110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