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
27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一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於被告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嗣經本院對被告之送達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於95年09月18日命原告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惟原告拒未刊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程式,從而,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