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陳振益
陳吳素真 共同 黃丁風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 鍾吉昌
三貿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振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陳振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陳吳素真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振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陳振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貢寮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振益新臺幣(下同)8,828,145元、原告陳吳素真3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振益7,418,336元、原告陳吳素真20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被告鍾吉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吉昌係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通運公司)
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103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駕駛被告三貿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直行,行至臺二線10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吉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駛前行,致系爭曳引車碰撞同向在前方直駛之原告陳振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車尾,原告陳振益因無力控制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車頭遂撞擊訴外人 潘進發 停放在新北市○○區0000000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原告陳振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閉鎖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鍾吉昌所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審理,而被告三貿通運公司為被告鍾吉昌之僱用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鍾吉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振益因為本件事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03年12月29日施以動脈血管攝影栓塞治療及雙側胸管置放手術、103年12月30日接受腸繫膜修補及骨盆腔外固定及膀胱引流管手術、104年1月5日接受腹壁修補及骨盆腔外固定調整手術、104年1月8日接受腹壁再修補及右股骨頸骨折重建手術、104年1月16日接受腹部傷口重建及骨盆腔內固定及膀胱修補手術、104年6月2日接受尿道攝護腺刮除及止血手術、104年6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等14項手術,後續除門診追蹤治療,並至貢寮衛生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3,365元。⒉中藥費用:原告陳振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受疼痛多屬傷及筋
骨之傷勢,除透過西醫治療外,也求助於中醫以中草藥治療或藉由天然草藥所做的藥劑或藥粉,來加強對病情改善、增加免疫力,俾能減小後遺症。其中中藥材如「桂枝」,其效能可通達四肢,具溫通經脈之功;如「紅花」、「川七」係用於活血化瘀、散瘀止痛等效用;如「七厘散」,俗稱傷科七厘散,為著名之中成藥,由血竭、乳香、沒藥、紅花、兒苓、冰片、麝香、硃砂等8味中藥組成,適用於跌打損傷、閃腰岔氣、傷筋動骨、瘀血不散、外傷出血等療效,均為改善原告陳振益病情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民眾在接受西藥治療的同時求助於中醫,併以中草藥治療或藉由天然草藥所做的藥劑或藥粉,來加強對病情改善在臨床上已相當普遍,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表明原告陳振益所受傷勢無須中藥治療,原告陳振益於本件事故支出中藥費用12,600元,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看護費用: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受傷療養期0生活不能自
理,自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4日,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2,500元;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共479日),由原告陳吳素真與親友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958,000元(計算式:
2,000元×479=958,000元)。
⒋復健費用: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受傷,參與新北市政府長
期照顧復健服務計畫委請物理治療師治療,故支出2,400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陳振益於本件事故後,在胸腔、腹腔、骨盆
腔施以固定手術,因公眾運輸工具上下站牌多,行進、煞車、停車、轉彎等狀況易搖晃而恐所受傷害位移,故無法自行搭乘公眾運輸工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或委由友人載送往返,經比照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車資,往返27趟所需交通費用共計44,825元。
⒍醫療輔具費用: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由行走,須使
用輔助器材、醫療用品如助行器、腹帶、衛生用品如成褲、布墊、棉花棒、膠帶、濕巾、口罩及橡皮頭(柺杖椅)、四腳鋁柺(小)、醫材耗材試劑、醫療保健器材等,共計12,836元。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陳振益所有系爭機車係000年4月出
廠,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出零件費用32,160元,經扣除折舊,被告應賠償3,216元。
⒏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陳振益於事故前受雇於福連國民小學從
事庶務性工作,並與原告陳吳素真共同從事紫海膽養殖,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708日)無法工作,以福連國民小學每月薪資25,000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99年台灣地區養殖漁家經濟調查報告,同屬水產養殖之牡蠣經營概況,類比原告二人經營紫海膽養殖規模,每月收入15,83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963,659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708日=590,000元)+(15,833元÷30日×708日=373,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陳振益下半身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
經多次手術,身體殘存長短腳、右大腿萎縮、疤痕及漏尿等症狀,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9%,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4,80
0元計算,至原告陳振益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止,尚有6年又34天,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陳振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270,084元。
⒑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振益本能以自身其力照顧年邁母親與尚
就學之子女,惟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現為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反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陳吳素真為原告陳振益之配偶,於本件事故後,須持續照顧原告陳振益,並獨自負擔日後家計,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家庭生活秩序亦受影響,被告鍾吉昌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陳吳素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又原告陳振益業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車險
1,035,149元,予以扣除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振益7,418,336元、原告陳吳素真20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被告鍾吉昌部分:被告否認對原告陳振益所受傷害有何過失
行為,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陳振益請求之醫療費用、專人看護費用52,500元、復健費用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16元、親友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惟系爭機車屬財物損失,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又原告陳振益於福連國民小學工作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陳振益因受傷無法履行契約,應無損害發生,原告陳振益另應提供報稅資料以證明從事紫海膽養殖之實際薪資;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陳振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另本件受害人為原告陳振益,且原告陳振益手術後恢復穩定,已於104年2月16日離院,原告陳吳素真之身分法益未受傷害,復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貿通運公司部分:被告鍾吉昌對原告陳振益所受傷害
有無過失仍不明確,如認被告鍾吉昌有過失,就原告陳振益請求之醫療費用133,365元、專人看護費用52,500元、復健費用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16元、醫療輔具費用12,836元、交通費用44,825元、福連國民小學工作損失59萬元、親友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薪資34,80
0元計算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鑑定結果認定、親友看護期間則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吉昌於103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駕駛被告三貿通運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直行,行至臺二線102公里處,碰撞同向在前方直駛之原告陳振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車尾,原告陳振益因無力控制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車頭遂撞擊訴外人潘進發停放在新北市○○區0000000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原告陳振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閉鎖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腰椎骨折之傷害,惟被告鍾吉昌否認駕駛系爭曳引車碰撞原告陳振益騎乘之系爭機車,茲就原告陳振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鍾吉昌之過失行為所致,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所明定。經查:⒈被告鍾吉昌確有於103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駕駛被告三
貿通運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經臺二線102公里處,且證人 林文賢 係當日於該路段實制交通管制之人員,依其於103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站在台二線往基隆方向的車道上,因為道路邊坡施工,正在單線雙向管制,我距離事故現場大約30公尺。當時肇事車輛286-H9號是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我將往基隆方向的車流擋下後,這台車就行駛過來,這台車後方沒有其他車輛,我沒看到機車行駛在何處,當這台車通過我往宜蘭方向行駛,我當時面對宜蘭方向,路邊有停一台休旅車,我想機車應該是一直和聯結車併行,通過休旅車時就聽到一聲碰撞聲,然後我就跑過去看,曳引大貨車就停在肇事地點在往宜蘭方向一點,司機也有下車查看,我只有看到撞擊完畢的樣子,沒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刻,因為被車擋住了,當時就一台車通行,所以不可能有被告車輛以外之車輛可能跟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我跟對方說你撞到機車了,要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對方說看到就已經是這樣子了,對方就沒有回答我,後來我回去指揮交通,曳引大貨車的司機就上車把車駛離了,我跟被告距離大約10多公尺,講話都是用喊的,肇事者特徵都跟警方請我指認的鍾吉昌相同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證人林文賢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在台二線102公里道路施工,要封路一段只能單線行駛,一個人放車子過來,我這邊負責攔車,當天只有一台拖板車跟機車過來,都沒有其他車,旁邊路邊有停一台休旅車,我看到拖板車撞摩托車,剛好在102K旁邊,我全程都看到,這2台車都是從臺北要開往宜蘭,同方向,我面對宜蘭方向,這2台車往宜蘭方向開,我的臉面對宜蘭那裡,在102K處我聽到碰一聲,我是看到拖板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去撞到路邊休旅車,摩托車又彈出來外面,機車騎飛到休旅車前方,我還跟拖板車司機說,我在工作,你趕快叫救護車,你撞到人,他有煞車,煞車痕也很長,他有下車,我人在機車騎士那裡,問他有沒有怎樣,騎士無法說話,我就跟拖板車司機說,你撞到人要叫救護車,我有全程看到,是板車的後面甩到機車,導致機車彈飛去撞休旅車,機車撞休旅車彈到馬路中間,撞完之後車子很多,我趕快去指揮交通,我說被告撞到人,他說「沒有,我沒有」,他就上車離開,我看到的是拖板車後輪撞到機車,板車跟機車一開始併行,路邊有休旅車,機車在板車前面,機車要躲休旅車就往路中間閃,機車還沒過休旅車,我就聽到碰一聲,板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再撞到休旅車,我跟休旅車差五十公尺,我角度剛好可以看,我趕快跑過去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再證人林文賢於本院105年9月8日刑事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是在103年12月29日下午1點開始指揮的,要灌水泥,所以要擋住一邊的車道,那邊是大路,那時候我們剛好才澆置一點水泥,那個交通錐不能先收,要等我們水泥灌好以後才可以收,我們在交管的時候,我們對方的人員拿無線電說有幾台車過來了,1台摩托車跟1台板車,我還跑到現場看,大卡車在後面,陳振益的摩托車先經過,然後才是大卡車,那時候我在交管擋車,我在擋從宜蘭那邊要過來的車,他剛開到那邊的時候,我轉頭去看宜蘭過來的方向有沒有車,對向車道交管人員已經用無線電跟我報尾數了,最後一台就是「板台」﹙臺語﹚跟一台「牽板仔」﹙臺語﹚,他跟我說「牽板仔一台」﹙臺語﹚我就知道了,我就要看我這個方向有沒有車,有車的話我就準備要放車,結果那時候都沒車,我就又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卡車開到那邊之後就撞到碰一聲很大聲,我就用無線電跟對向交管人員說「你那邊的車先擋著不要放,有車禍我先過去看」,我就馬上過去看,那台拖板車撞到之後還離車禍現場很遠,差不多有一段距離,就像我那天模擬的一樣,差不多那麼遠,他撞到之後,他的煞車痕就到那邊了,他有下來,我跟他說你撞到的,你趕快叫救護車,我說我沒空幫你顧,我要回去交管,我就走了,他車子就開走了,我就繼續回去交管,我印象中我看到的就是一個空的板車跟車頭而已,沒有拖子車,車頭是草綠色的,路邊有停一台休旅車,摩托車騎到休旅車的位置的時候,我剛好在看宜蘭線過來的方向有沒有車子,如果有的話我要擋住,我就是看宜蘭過來的這個方向沒有車,對向要往宜蘭方向的摩托車到休旅車那邊的時候就碰一聲,之後摩托車就倒在那邊,拖車就跑到前面去了,摩托車騎到休旅車旁邊的時候,拖板車就碰到摩托車,拖板車就停在前方,那時候我就馬上跑過去,拖板車的旁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為了閃路邊的休旅車,所以往左邊騎出來,大卡車的右前方就撞到摩托車的尾巴,摩托車就整個翻跟斗去撞到路邊的休旅車,摩托車就倒在休旅車旁邊,人就飛到前面去,我還跑過去看,我馬上用對講機跟對向車道的同事說「車禍,你那邊擋住,我先來這邊處理車禍」,我都有看到,我連車子是什麼顏色的都看得一清二楚,他問我的時候,我是大約跟他講這樣而已,案發當天我有跟司機說你撞到人家,你要叫救護車,我沒空,我要去顧路,我就跟他講這樣而已,我就跑去顧路了,他卡車開了就走了,(提示偵卷第23頁第14至15行林文賢警詢筆錄)那天在交通隊的時候,那個司機嗆我,是卡車司機先做筆錄,我後來才去的,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司機撞的,我說是,後來司機做完筆錄之後就走了,他還沒走,他還在那邊,之後警察就做我的筆錄,司機就說話嗆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說是我撞的,我要告你」,所以後來我就不敢說了,我就跟警察說我聽到碰一聲而已,交通隊做筆錄的警察也可以作證,理事長也有去交通隊,理事長說「你有夠白目,你撞到人還嗆人家」,後來可能是交通隊的小隊長就說做我們的筆錄不要理他,就是有撞到,所以摩托車才會去撞到路邊的那台休旅車,那天我同事好幾個都有看到,我要顧路沒辦法,我要回去指揮,我看的車頭是整個車頭都是草綠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5頁)。由證人林文賢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本案發生事故前之路段行車,係原告陳振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通過,接著始由被告鍾吉昌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且證人林文賢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僅大約30公尺,故當場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其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至於證人林文賢於本件刑事案件105年8月4日現場履勘時證述:當天發生車禍肇事的板車是沒有後掛吊車的板車,且板車車頭顏色為淺綠色車頭,並不是履勘時在場的這輛286-H9之車頭等語,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當亦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證人林文賢對其於當日在距離黑色休旅車即訴外人潘進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50公尺處管制北上交通,先有一部機車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騎過去,隨後有一輛拖板車過去,後來看到機車要繞過路旁休旅車往左騎時,拖板車撞到機車車尾,機車再撞到路旁休旅車,遂跑過去對拖板車司機大喊你撞到人了等情,前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自103年12月29日事故發生起,迄至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4日現場履勘時,時已相隔甚久,證人林文賢因時移事易,以致就枝微末節之陳述未臻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
⒉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章敏龍 於本院105年9月8日刑事審判程序
時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照片是本件車禍當天,我把它截錄下來的,被告的車輛經過之後,我的印象中大概是有1分鐘的時間沒有大型車輛再經過,(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下方照片編號8)被告車輛經過是13時23分08秒,之後,是沒有車輛經過,之後,第84頁照片編號9第1台車經過是13時24分21秒,中間這1多分鐘的時間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就監視器所看到的內容是這樣子,接下來緊接著是第84頁下方照片編號10的一輛休旅車,再下去也是一台休旅車,照片編號11,時間是13時24分34秒,再來照片編號12時間13時24分37秒有一台曳引車,是貨櫃式的,車號是00-00,這個監視器的這個點是到達車禍現場必經的一條路,尤其是大型車輛,對於曳引車來講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到達車禍現場,因為隔了1分鐘,我們有找第1台黑色的車(照片編號9),應該就是 陳松杰 ,依照監視器看到這個畫面,基本上被告鍾吉昌後面根本沒有跟著其他任何車輛,尤其是大型,如果是大型車輛的話一定會看得出來,監視錄影設置的地點在往宜蘭方向台二線100.7公里福隆街口,距離案發地點大概1300公尺,這個點是往宜蘭方向大車一定會經過的點,沒有其他路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刑事卷二第93頁至第111頁),核與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8日當庭勘驗播放新北市○○區○○街口即北部濱海公路100.7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經過結果:「①13時23分08秒: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駕駛車輛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②13時24分21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③13時24分31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銀色休旅車﹙車牌0000-00﹚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④13時24分34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黑色休旅車﹙車牌0000-00﹚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⑤13時24分37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貨櫃車﹙車牌00-00﹚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接著是一台水泥車經過。」相符,因此原告陳振益騎乘系爭機車人車倒地時,現場僅有被告駕駛鍾吉昌駕駛系爭曳引車經過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①系爭機車
右前煞車把手有擦撞痕跡,左邊則有擦撞痕跡、左側照後鏡已全部斷裂、車身與休旅車左後車身保險桿煞車燈左側車頭有撞擊痕跡。②機車右側前腳踏板處有撞擊破損情形。③承辦警員 張敏龍 在場就偵查卷第16頁所示照片三之刮地痕跡予以比對並予以拍照: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右後輪胎(距地面,下同)高度為96公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高度為94公分、機車煞車把手高度為90公分、機車把手為90公分、拖車後輪胎最突出點為85公分。」(見同上刑事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結論:「⒈聯結車車速每小時約為47.1~49.7公里,未有明顯超速之現象。⒉筆直機車車尾被聯結車車頭撞擊可能性極低。⒊機車與路邊自小客貨車有擦撞可能性。⒋筆直機車直接以右側撞擊路邊停止之自小客貨車之可能性不高。⒌機車車尾扶手上之黑色轉移物,是為聯結車右側輪胎所造成的可能性較高。⒍筆直機車之車尾(離地高約53~80.5公分)與聯結車之拖車(拖板車)輪胎(在108公分以內),有高度接觸擦撞之可能性。」(見同上刑事卷一第87頁),依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結果、澎湖科技大學上開結論第3、4、5、6點及證人林文賢證述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鍾吉昌駕駛系爭曳引車碰撞同向在前方直駛之原告陳振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系爭機車再撞擊訴外人潘進發停放在新北市○○區0000000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堪以採信。
㈡被告鍾吉昌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後方撞及原告陳振益所騎乘系
爭機車車尾甚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鍾吉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吉昌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鍾吉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振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被告鍾吉昌為被告三貿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鍾吉昌之過失致原告陳振益受傷,原告陳振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現就原告陳振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輔具費用
部分:原告陳振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貢寮衛生所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3,365元,且於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2,500元,另主張其因身體傷勢,需進行復健及搭乘計程車就醫,並須購買醫療輔具,支出復健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44,825元、醫療輔具費用12,836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看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21日、104年6月5日、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領據、計程車計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中藥費用部分;原告陳振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購買筋骨中藥
材、大七厘散,共支出12,600元云云,被告否認是必要之醫療行為,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原告是自行向參藥行購買,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藥材費用是依中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難認此部分屬於必要費用。
㈢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鍾吉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陳振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鍾吉昌過失致原告陳振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原告陳振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並非因原告陳振益受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親屬看護費用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
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振益經診斷為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血液流失佔全身大於20%、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氣胸,膀胱全層破裂、腸繫膜破裂併腹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腰椎骨折、右髖關節屈曲六十五度且伸直零度,合計運動範圍六十五度、手術固定脊椎第四第五腰椎以及第一薦椎治療右半邊骨盆骨折移位與癒合不良症之傷害,自103年12月29日14時36分急診,至104年2月16日止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並於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21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8日、104年12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6個月,有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陳振益傷勢及104年12月8日門診治療後專人照護期間需6個月,原告陳振益請求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47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958,000元(計算式:2,000元×479日=958,000元),洵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振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8日(708日)無法工作,依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陳振益於104年12月8日門診治療時經醫師診斷需休養1年,本院審酌原告陳振益所受傷勢有骨盆、右股骨、腰椎骨折及膀胱破裂,堪認原告陳振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又依原告陳振益所提新北市貢寮區福連國民小學102、104年度庶務性工作委外勞務採購契約,可認原告陳振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以每月薪資25,000元於福連國民小學從事庶務工作,自屬原告陳振益可預期之收入,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無法於福連國民小學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59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708日=590,000元)。又原告陳振益與配偶即原告陳吳素真從事紫海膽養殖,有新北市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北府漁區字第42號,面積72平方公尺、北府漁區字第45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養殖種類:海膽)、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繳費收據(見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頁至第54頁)及陳吳素真會員資料足憑,足以證明原告陳振益確有養殖紫海膽,參酌99年台灣地區養殖漁家經濟調查報告中牡蠣之經營概況,未滿0.5公頃之養殖範圍,每月平均利潤收入31,666元之標準尚稱合理,以此計算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無法養殖紫海膽之收入損失為373,659元(計算式為:31,666元÷2÷30日×708日=373,659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陳振益因骨盆、右股骨、腰椎骨折
及膀胱破裂,殘存長短腳、右大腿萎縮、身體多處疤痕及漏尿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陳振益勞動力減損39%,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33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貿通運公司所不爭執,原告陳振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據。查原告陳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於103年12月29日發生,自105年12月9日起至原告陳振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6年34日,原告陳振益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有原告所提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繳費收據附卷足憑,低於原告陳振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40,833元(福連國小薪資25,000元+紫海膽養殖收入15,833元=40,833元),並為被告三貿通運公司所不爭執,原告陳振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62,864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39%=162,
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振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5,333元【計算方式:162,864×5.00000000+(162,86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885,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4/365=0.00000000)】。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右股骨、腰椎骨折及膀胱破裂,現有長短腳、右大腿萎縮、身體多處疤痕及漏尿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勞動力減損39%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原告 陳振振 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陳振益為國小畢業,擔任學校工友及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1萬元,財產總額約37萬元;被告鍾吉昌為陸軍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三貿通運公司為汽車貨運業,實收資本為2,500萬元,有車輛12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及原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振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㈧依上,原告陳振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33,36
5元、看護費用52,500元、復健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44,825元、醫療輔具費用12,836元、親屬看護費用958,000元、工作損失963,659元(計算式:590,000元+373,659元=963,65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85,33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052,918元。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吳素真是原告陳振益之妻,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血液流失佔全身大於20%、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氣胸,膀胱全層破裂、腸繫膜破裂併腹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腰椎骨折、右髖關節屈曲六十五度且伸直零度,合計運動範圍六十五度、手術固定脊椎第四第五腰椎以及第一薦椎治療右半邊骨盆骨折移位與癒合不良症等傷害,其勞動力減損39%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鍾吉昌僅侵害原告陳振益之身體、健康法益至明,且依原告陳振益所受前揭傷害情形,並未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仍可維持共同生活及互相扶持之婚姻關係,難認達到不法侵害原告陳吳素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陳吳素真以原告陳振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陳振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5,149元(計算式:90萬元+135,149元=1,035,149元),有原告所提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並為被告三貿通運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陳振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5,149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陳振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17,769元【計算式:5,052,918元-1,035,149元=4,017,7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振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7,769元,及自105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振益及被告鍾吉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三貿通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