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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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志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98公克、1.452公克、1.575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專105343)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2月9日期滿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
5年3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嗣雖經高雄地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上開甲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不受上開另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則被告本件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甫購得尚未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偵卷第17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關,且業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故本院自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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