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翊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翊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港後里港後5之1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更貿然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 林瑞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無名道路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自身所行駛路段為少線道,應讓行駛在多線道之甲車先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甲車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左側車身,林瑞南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勢,嗣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嗣於同(7)日上午8時23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高翊豪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交通分隊陳報單、現場照片、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 黃翔 於105年4月7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 卷足佐 ,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之際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同卷第8頁),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予減速,反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致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駛入案發路口時已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案發路口未設置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被害人所在無名道路為1線道,被告所在無名道路則為2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偵866號卷第6至7頁),則被害人騎乘乙車進入無號誌之案發路口前當可注意甲車沿無名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此時因其所在道路為少線道,即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甲車先行,故被害人既能注意及此猶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違反之注意義務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然該意見書疏未留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前提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而既被害人、被告所行駛路段分別為1線道、2線道,業如前述,則應優先適用同款「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範方屬允恰,故前開鑑定意見書關於此部分認定要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憑採。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5年6月14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現時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105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偵9323號卷第28頁、審交易卷第17頁、簡字卷第7頁),足見其悔意,復衡酌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
後坦認行為有誤,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其悔意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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