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邱月雲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雅婷 關係人 吳德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雅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月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雅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月雲之女吳雅婷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吳雅婷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吳雅婷時,吳雅婷固能陳述其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在場陪同之人為其母親等事項,亦可正確計算簡單購物算數問題,惟自承因自殺、亂吃安眠藥住院多次,從21歲開始就診,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其認知功能確有缺陷。再審諸吳雅婷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 馬國穎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功能檢查:㈠理學檢查: 吳女 (即吳雅婷)身高161公分、體重約65公斤,蓄短髮,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況:吳女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無異常;言語表達清楚尚具條理,仍有幻覺妄想症狀,無自語自笑等怪異表現;情緒顯焦慮,話量稍多,會急欲表達自己看法,可清楚輔助宣告之理由,但認為可以自理,然而同意需由他人輔助;對疾病則仍乏病識感。二、衡鑑結果:…㈡測驗結果及解釋:⒈ 魏氏 智力測驗:吳女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FIQ=83,Range=79-88,9%)屬中下程度;語文智商(VIQ=83,Range=79-88,13%)中下程度;操作智商(PIQ=79,Range=75-86,8%)臨界認知功能障礙程度。吳女語言智商與操作智商落差大,各分測驗表現不一,語言智商部分表達精準語意會有落差,且較不在意細節。吳女主要弱勢能力在於對外界的觀察、語文抽象能力以及過去的知識累積。其優勢能力在注意力上。推估吳女認知功能已出現退化,語言能力較為弱勢,且對於外界解讀可能有所問題。㈢結論與建議:綜合測驗、會談資料,整體而言,推估吳女注意力尚可,持續力尚可,結果顯示吳女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稍差,整體約略處在中下程度到臨界認知功能障礙的範圍,各方面能力可能已受到其病程影響已出現退化。吳女在人際尚無法拒絕他人,且生活中明顯多有人際議題,當中包含有妄想症狀影響,導致吳女無法有效發展適當的人際距離以及處理衝突。吳女對外界的態度偏保守,稍有僵化的傾向,稍具過度衝動、預期計畫差的傾向,稍易有情緒上的適應不良與人際困難,稍易回復舊的行為模式。吳女對於外界訊息較複雜時會傾向忽略並任由旁人替自己決定,且在不理解時也不會去澄清,評估其現在能力狀態,吳女容易因外界刺激或他人干擾而無法有效進行決策,其認知判斷能力有限外,其思考症狀中對外界現實環境解讀以及理解多有問題。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吳女基本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整體生活功能減退,未能有合宜生活安排,計畫過多,事情因應及應變能力差,易有情感表現。㈡經濟活動能力:吳女尚能遵守一般購物規則,但金錢運用及管理能力不佳,金錢觀念較乏現實。㈢社會性:吳女人際界線模糊,社交互動技巧差,言行較以自我為中心,未能顧及他人感受。結論:吳女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其病情仍反覆不穩定,病識感差,104年之後已住院5次,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狀態。鑑定結果:一、有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吳女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其過去長期病程並不穩定,且其病識感不佳,故其未來再發病之可能性高。」等節,有海天醫院107年5月21日法海基字第10705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本院認吳雅婷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吳雅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邱月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雅婷之母,已 陳明 願擔
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雅婷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乙節,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吳雅婷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此外,吳雅婷之父吳德松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後,並未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反對意見,爰選定聲請人邱月雲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雅婷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