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華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5年7月
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民眾以119通報楊華祥需要強制就醫,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竹門l9號之處所協助就醫時,當場扣得楊華祥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82公克),並經警依法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華祥於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印象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另其為警協助就醫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8頁、偵卷第21頁);又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900ng/ml、安非他命濃度8,750ng/ml,而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編號:19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190號)及臺灣檢驗公司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90號)各
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5頁、毒偵卷第1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由檢驗單位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900ng/ml、安非他命濃度8,75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綜此以觀,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除毒癮,竟猶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