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仕琦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仕琦 於106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林仕琦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