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己○
辛○○兼上一人壬○○法定代理人兼上列三人甲○○訴訟代理人被告戊○○
丙○○兼上二人丁○○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以被告庚○○需給付扶養費為由,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8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查被告丁○○目前無業,何來扶養之實?且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 陳淑梅 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訂金、頭期金額非全由被告庚○○支出,而係由原告甲○○、己○及被告庚○○各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餘由原告甲○○給付22萬元,另向三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分別貸款187萬元、30萬元,系爭房地每月應繳貸款主要由原告甲○○支付,只是借被告庚○○名字登記,系爭房地屬共同持有,非被告庚○○個人可支配使用,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丁○○並無扶養之實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並予以裁定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就此節予以爭執。另原告就所主張支付部分購屋定金、頭期款及每月應繳貸款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亦未就主張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理由為說明,其所請自屬無據。又就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簽約訂金、履約保證合約書、貸款契約書、保證人契約書、銀行存摺等文件,因其真正容有疑義,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且借名登記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等出資所購,非被告庚○○一人所有,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庚○○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丁○○、丙○○、戊○○以被告庚○○應給付扶養費為由,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庚○○所有系爭房地,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㈢、原告以系爭房地為與被告庚○○共同出資購買,借庚○○之名登記,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原告甲○○、己○、乙○○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停執行程序。原告甲○○、己○、乙○○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被告丁○○、丙○○、戊○○以被告庚○○應給付扶養費為由,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庚○○所有系爭房地等情,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查封筆錄可證(見系爭強制執行影卷㈠第18、19頁、影卷㈡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查: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只是借被告庚○○名字登記,系爭房地屬原告和被告庚○○共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房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據此,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4.準此,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庚○○,自應認屬被告庚○○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乙情,縱令非虛,原告亦僅取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在被告庚○○履行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5.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亦得以債務人為該訴之共同被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是若對非執行債權人或未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提起該訴訟,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固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庚○○併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同意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24、30、39頁),是被告庚○○既未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對被告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其請求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