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鍾志崗 鄭文勝
參加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徐文雄 被告 陳振元 即 陳新興
陳鳳錦 陳心怡 陳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元即陳新興(下稱陳振元)邀同其配偶即被告陳鳳錦擔任保證人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1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原告作為擔保,惟自91年1月11日後即未如期繳款,迄至105年3月1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482,4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94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心怡、陳曉青為被告陳振元及陳鳳錦之女,於96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陳心怡、陳曉青當時年約24歲、23歲,應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陳心怡、陳曉青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乃被告陳振元、陳鳳錦,即被告陳振元、陳鳳錦欲藉由借名登記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被告陳振元、陳鳳錦陷於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怠於終止與被告陳心怡、陳曉青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陳振元、陳鳳錦終止與被告陳心怡、陳曉青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振元、陳鳳錦。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心怡、陳曉青與被告陳振元、陳鳳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陳心怡、陳曉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元、陳鳳錦。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振元前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之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原告設定抵押貸款,嗣因遭倒會經濟陷入困頓未能如期清償,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 張文明 於96年間拍定取得。被告陳心怡、陳曉青當時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為使全家得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即與拍定人協商以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陳心怡、陳曉青各2分之
1所有權,所需資金除向胞叔 陳見安 借款50萬、向被告陳心怡當時之男友 李興漢 借款50萬外,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250萬元,每月按期攤還本息13,000多元,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乙事純屬虛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陳振元、陳鳳錦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9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振元所有,依序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國泰人壽、原告,嗣於96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張文明拍定取得。
㈢被告陳心怡、陳曉青於96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文明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振元所有,於96年5月10日由張文明因拍賣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心怡、陳曉青則於96年6月12日因買賣原因自張文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陳心怡、陳曉青抗辯係由陳心怡向叔叔陳見安及陳心怡之配偶李興漢借款各50萬元,其餘250萬元,則向新光人壽申請房屋貸款給付張文明等情,業據證人陳見安到庭結證稱:陳心怡於96、97年間向伊借50萬元,說要買房子,伊交付現金予陳心怡,其後陸陸續續都有還款,還未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及證人李興漢證述:約96年間陳心怡向伊借50萬元,當時陳心怡說要買房子,就是伊岳父住的房子,伊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心怡,至今尚未清償等語可證。新光人壽另於105年10月27日函覆本院:陳心怡於96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該公司借款25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繳款至105年10月20日,尚餘本金1,592,098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檢附放款內容查詢清單及歷年還款帳務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堪認被告陳心怡、陳曉青抗辯伊以350萬元向張文明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為可信。原告徒空言主張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人為被告陳振元、陳鳳錦,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雖又質以被告陳心怡、陳曉青購買系爭房地時僅分別為24、23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陳心怡、陳曉青當時均已成年,並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之人,且陳心怡尚且獲得新光人壽徵信通過,核予房屋貸款,足認被告陳心怡、陳曉青並非無還款能力之人,則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振元、陳鳳錦終止與被告陳心怡、陳曉
青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振元、陳鳳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屬無據,自無從代位被告陳振元、陳鳳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陳心怡、陳曉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元、陳鳳錦,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振元、陳鳳錦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陳心怡、陳曉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元、陳鳳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