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彬斌選任辯護人程立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彬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偽造 劉邦佑 、 曹榮源 、 游棕歷 之「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上偽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 林政翰 」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彬斌自民國100年8月8日入伍服志願役軍官,於105年3月25日接任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下稱蘭指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一連(下稱機步一營一連)連長, 古玲兒 自104年8月19日入伍服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0月16日分發至蘭指部機步一營一連後,旋派往接受專長訓練,於105年1月10日歸建,未久於同年3、4月間即承接參四(後勤補給)業務,負責辦理該連官兵體檢報告表業務,高彬斌、古玲兒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國軍官、士、兵應依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實施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體測),年度未實施基地訓練部隊之志願役人員,每年須至國軍體能鑑測中心完成鑑測一次。高彬斌接任連長後,援前任連長之例,均授權由負責參三(作戰訓練)業務之士兵 陳威年 預排參加體測之人員,陳威年則逕自「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實施電腦網路報進,而受測人員則須攜帶軍人身分證、年度體檢報告表及體能鑑測切結書前往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鑑測站參加體測。該連參三陳威年就105年8月10日原已排定人員前往體測,但因其中3員士兵另有打靶訓練任務,乃於105年8月9日報告連長高彬斌並建議做人員調整,高彬斌竟僅考慮新進志願役二兵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均於105年3月21日分發至機步一營一連)於該日未有任務,即指示陳威年改派該3員前往受測,陳威年遂依指示在「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上更改由上開3員遞補,並告知古玲兒遞補之事,惟該3員士兵尚未至軍醫院接受體檢,古玲兒乃報告高彬斌上述3員士兵缺少體測所需之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恐無法順利參加體測。詎古玲兒與高彬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古玲兒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由高彬斌命古玲兒須以偽造方式,備齊年度體檢報告表,以便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前往接受體測,古玲兒遂於105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屬機步一營營辦公室內,於檔案中隨意取出該連之3名士兵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軍105年度體檢報告表」,並利用電腦將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之基本資料,按照體檢報告表內容格式輸入後列印,連同個人相片用浮貼方式覆蓋在他人體檢報告表上,再以複印方式偽造完整體檢報告表3張,以此方式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3張(上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林政翰」之印文各1枚),再交由不知情之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持往花防部鑑測站參加體測,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正確性,及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所屬部隊之人事資料管理正確性。嗣經花防部體測站之體檢組醫官尹致翔察覺有異,通報調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彬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玲兒、證人 施俊榮 於偵查中、證人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及尹致翔於宜蘭憲兵隊之證述相符,並有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查詢資料影本、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鑑測執行作法、偽造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彬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高彬斌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高彬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