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乙○○○」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單孔夜燈旅行充電器1只(售價新臺幣【下同】349元),得手後將該商品外包裝拆開後藏放在其身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僅結帳其他物品,而未將上述充電器取出結帳,惟經上開乙○○○店長 黃玉環 當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單孔夜燈旅行充電器1只(業經警發黃玉環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速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乙○○○店長黃玉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玉環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18至20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單孔夜燈旅行充電器1只(業經警發還黃玉環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足參)。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高雄地院於101年
8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6案);再於101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6、7案嗣經高雄地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末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5年5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
2月21日期滿);惟前揭甲案業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丙2案接續執行中(自103年3月19日至106年10月5日)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2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甲案部分應認已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4月27日,應予更正)。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率爾竊取商家店內所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將上開所竊物品外包裝拆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遭被害商家店長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由被害商家店長黃玉環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黃玉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單孔夜燈旅行充電器1只,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商家店長黃玉環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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