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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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修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修誠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翁修誠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⑵被告前於105年10月2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依被告與 許文其 之對話紀錄,被告至少於112年2月16日即開始幫許文其收取金融帳戶,另於112年3月26日前將自身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許文其所屬犯罪組織使用,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受有警惕,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外,難有其他替代手段可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考量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至少有2個月,侵害至少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衡酌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審判中之羈押。㈡被告審判中首次羈押之期限將於112年8月31日屆滿,經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未曾變更及消滅,且國人遭詐欺集團折磨數十年,受詐金錢數額更屢創新高,故公共利益及治安之維護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被告仍具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各情後,爰再命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以如果繼續延長羈押,其跟2位告訴人達成的和解就沒
有意義,因為其要出去工作才能還錢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之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或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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