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騰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美金及馬來幣(價值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美金1,000元、馬幣700元)」,應更正為「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美金、馬來幣《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罪,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磚塊打破車窗而竊取財物,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二)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者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美金及馬來幣(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被告張騰鈞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1次、2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再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旁,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撿拾路邊磚塊,打破 洪千涵 之夫 呂珞瑜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玻璃車窗,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後(涉犯毀損罪部分,由洪千涵獨立提出告訴),竊取車內洪千涵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美金1,000元、馬幣7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千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現金1萬2,000元、美金1,000元及馬幣7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