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客觀上持有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基隆市○○街○○號工地前遭竊之票號AWO二一五三六號支票一張,且查獲時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已遭偽填「丁○○」之姓名,並加蓋偽刻之「丁○○」印章,被告又無法明確交代該紙支票來源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系爭AWO二一五三六號支票非伊所竊取,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幫一名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修繕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水電後,「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將該紙支票交給伊償付工資,支票上之「甲○○」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偽造,整張票係「甲○○」交給伊時就已填妥,伊不知該票係贓物,否則不可能將支票交給自己母親前往銀行託收為警查獲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AWO二一五三六號支票係第三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左
右,在基隆市○○街○○號工地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提包其內二本空白支票簿之其中一張(丁○○遭竊之支票票號係自AWO二一五一八號至AWO二一五五O號,為連號之空白支票簿),丙○○此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起訴系爭AWO二一五三六號支票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基隆市○○街○○號工地前竊取之物,即有違誤。
㈡系爭AWO二一五三六號支票發票人欄係簽寫「甲○○」姓名及加蓋「甲○○」
印章,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被告係偽造「丁○○」之姓名並加蓋偽刻之「丁○○」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一自稱「甲○○」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一節,雖因被告無法提
供「甲○○」之詳細資料而未能進一步追查,惟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既因修繕水電而取得系爭支票償付工資,則其與委託修繕水電之「甲○○」應僅係雇主與雇工之關係,雙方應非熟稔,且「甲○○」既於水電修繕完成後,交付偽造之支票予被告用以償付工資,勢必不會將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以免日後遭警循線追查,是本件亦不得單憑被告無法提供「甲○○」之詳細資料一節,即推斷系爭支票為最後持票人即被告所偽造。
㈣本院當庭命被告簽寫「甲○○」姓名十次與系爭支票上之「甲○○」簽名加以比
對,明顯可見被告所簽寫之「甲○○」筆跡與支票上之「甲○○」筆跡完全不同,本院另核對被告於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上所簽寫之「戊○○」字跡,其中「正」字之寫法、筆跡亦核與支票上之「正」字簽名不同,且本件亦未能查獲偽造之「甲○○」印章以為佐證,尚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一節即推論支票上之「甲○○」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印章為被告所偽刻。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