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乙○○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前在原告臺南娘家附近賃屋居住,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 蔡承宇 。在此之前被告即常遊手好閒,即使有工作,亦不堪辛苦,無法持續長久,且沉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經常入不敷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原告生產之前,被告曾告訴原告其戶頭裏尚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可供繳納生產之費用,及幫嬰兒購買衣服,詎在生產後,被告卻告訴原告該筆款項已被被告賭電動玩具花掉。致使原告無錢辦理出院手續,只好向娘家父親借得三千餘元,始能辦理出院手續。孩子出生後,兩造均身無分文,被告卻仍不肯工作掙錢,被告無奈,只好在甫生產完後,未作月子,即外出工作,被告則在家照顧小孩。縱如此,被告仍流連於電動玩具店,時常帶著甫出生,尚未滿月,猶稚弱嗷嗷待哺之孩子出入電動玩具店。直至約二個月後,才改由被告至外工作,原告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仍只工作不滿三個月,即又賦閒在家,原告不得已只好又外出工作。
(二)原告一方面為了小孩,一方面期望被告能有所改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然被告依然故我,仍竟日無所事事,家中完全靠原告一人撐起經濟重擔。八十八年一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聲稱伊有錢,可以帶原告出外旅遊,及至後來原告始發現被告所稱根本不實,原告為此責怪被告,小孩奶粉錢猶時常無著落,希望被告能腳踏實地工作,莫好高騖遠想著去旅遊。乃被告為此憤而帶著小孩離開二人居所,回到臺中縣 清水 鎮被告住所,原告無奈繼續留在台南賃屋處工作。八十八年二月左右,原告欲將賃屋處部分物品搬回娘家與父親同住,詎被告知悉後竟出面制止,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之父親 張勝華 見狀出面勸阻,被告竟不顧倫常,動手毆打原告之父。事經原告之父提出告訴。
(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兩造相約在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事宜。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偕同妹妹 張慧萱 抵達,詎姐妹二人在清水戶政事務所外面即遭被告偕同二名男子強押上車,帶到其中一名叫「 阿豐 」(誤載為「 阿豊 」)之男子家中。被告一到該處,即將透天厝一樓鐵門拉下,向原告稱:看妳要怎樣解決,並要原告拿出二百萬元,否則即不辦離婚,原告不答應,偕妹欲離去,卻遭被告阻止,並出手毆打原告及妹妹。原告及妹遭被告拘禁至當天晚上,始由被告及含「阿豐」在內之相同二名男子,開車載往被告清水家中,原告及妹因遭被告恐嚇:跑掉試試看等語,因此不敢逃跑。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被告同意先放走原告之妹張慧萱,並載張慧萱至清水火車站,原告在被告家中趁隙逃走。被告返家後發現,即又回到清水火車站,將張慧萱之火車票撕掉,載回被告家。當日早上,「阿豐」即打電話給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已跑掉,要原告父親將原告找出來:「一個換一個」。原告父親即向臺南當地警方報案,惟遭告以需向事發地臺中清水警方報案,又翌日即一月三十日,「阿豐」打電話給原告父親,要原告父親拿出五十萬元,否則不放回張慧萱。適當日有張慧萱之友人打電話至原告父親家找張慧萱,而知悉此事,乃兼程趕至台中報警,在「阿豐」家找到張慧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農曆大年初六,被告偕同一名男子,至原告父親家找原告父親談論兩造離婚之事,原告之父因見被告來意不善,乃報警處理。被告在警察來到之前即離去,臨走前又向原告父親揚言: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四)按兩造之間因被告不事生產,對家庭毫無責任,幾乎不曾拿錢回家扶養妻兒,早已難期白首,乃被告竟又三番二次毆打、恐嚇原告父親,甚至拘禁原告及原告之妹張慧萱,並唆使其友人「阿豐」打電話勒索原告之父五十萬元,原告實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勝華、張慧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之父親張勝華見狀出面勸阻,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之父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阿豐」打電話給原告父親張勝華,要原告父親拿出五十萬元,否則不放回原告之妹張慧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農曆大年初六,被告至原告父親家找原告父親談論兩造離婚之事,原告之父因見被告來意不善,乃報警處理,被告又向原告父親揚言: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業經證人張勝華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二月左右,兩造爭執時,我出面制止,被告竟用拳頭打我的左臉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打電話來,說阿豐要與我談,結果阿豐說,你女兒在他手上,要我拿五十萬元來換,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到我家來,要離去時,對我說要我死的很難看。」等語明確,並有國軍八一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兩造相約在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事宜,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偕同妹妹張慧萱抵達,在清水戶政事務所外面即遭被告偕同二名男子強押上車,帶到其中一名叫「阿豐」之男子家中,被告並出手毆打原告及妹妹,原告及妹遭被告拘禁至當天晚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被告同意先放走原告之妹張慧萱,並載張慧萱至清水火車站,原告在被告家中趁隙逃走,被告返家後發現,即又返回清水火車站,將張慧萱之火車票撕掉,再將其載回被告家之事實,亦據證人 張慧宣 到場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我陪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要辦離婚登記,但被告把我姐姐與我強迫上車,如果跑掉就會死的很難看,後來帶到阿豐家,被告有打我姐姐耳光,並且踢我,並把我錢拿走,隔天,帶我到火車站買車票,要讓我回家,但被告後來發現原告逃走,就回來撕掉我的車票,並帶回被告家,直到一月三十日我朋友才帶我回家。」等語綦詳,被告又未到庭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不堪同居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被告有毆打原告耳光等情,有如前述,且有毆打原告父親,並多次恐嚇原告父親,甚至強行拘禁原告及證人張慧萱,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