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之鐵皮造屋及屋簷各一棟與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零零捌公頃之菜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明知如附圖編號A、B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尪子上天小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而如附圖編號D所示坐落上開地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則為 方事淨 所有(起訴書誤載上開二三九地號亦屬 方秀人 等人共有),且該二筆土地係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底,基於栽植蔬菜食用及儲放農具、暫做休息用途之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之許可,即擅自在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山坡地上,搭蓋鐵皮造屋二棟及開闢菜圃種植苦瓜,面積分別為○.○○一四公頃、○.○○七九公頃及○.○○○八公頃,供己使用,尚不致造成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其夫即輔佐人甲○○固坦承坐落臺北縣○○鎮○○○段尪子上天小段二四一、二三九地號土地非其等所有,且亦於前揭時地搭蓋鐵皮造屋二棟及開闢菜圃種植苦瓜等情不諱,惟被告乙○○辯稱鐵皮造屋、菜圃均係輔佐人甲○○出資修建、開闢種植,且上開同段二四一地號、二三九地號與輔佐人甲○○共有之五一地號土地相毗鄰,無明顯界限,並不知占用到國有及他人土地云云。
惟查:
㈠附圖編號A、B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尪子上天小段二四一地號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而附圖編號D所示坐落上開地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則為方事淨所有,且該二筆土地係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四九六四二八號函檢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甲○○占用公有及他人土地設置鐵皮造屋二棟及菜圃等工作物
之事實,有國有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其等搭蓋鐵皮屋及開闢菜圃之確實位置、面積,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係其
在附圖編號A、B、D所示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開闢菜圃等事實,並為輔佐人甲○○所坦承,雖事後辯稱係其夫即輔佐人甲○○所修建開闢,不知其等修建、開闢之工作物占用至國有及他人私有土地,實無圖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詞,然被告除未提出其合法使用國有及他人私有土地權源之證明外,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則之立法目的在於山坡地水土保全之公共利益,而非保護私人之財產法益,是行為人於山坡地之開發行為縱非出於攫取私人不法利益,但其行為既對於法律所保護之公共法益具有一般之危險,仍無解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則之適用,並不以行為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㈣復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就被告於上開土地之開發墾植方式進行實地會勘,查
明被告行為是否有造成水土流失情形,經函覆並未發現造成水土保持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事,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四九六四二八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北府農土地第○四六二二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墾殖,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行為後該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被告所為前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罪,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結果,被告前開行為依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論處。被告與其夫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五一地號土地之墾殖行為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惟被告就其輔佐人甲○○與他共有人(即方秀人、 方義德 、 方獻東 、 方益煌 、方事淨、 方秀英 、 方慶城 、 蕭方芙蓉 、 林方月梨 、 方慶華 、 方儒豪 、 方慶良 、 方婉菁 、 方幸媚 等人)所有坐落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臺北縣○○鎮○○○段尪子上天小段五一地號土地,既已得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出借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共有人方秀人、方義德、方獻東、方益煌、方慶城、方慶華、方儒豪、方慶良等人出具之收條可證,則被告就該筆五一地號土地自非無使用權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既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一時貪利,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爾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造屋及屋簷與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菜圃,係被告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工作物及墾殖物,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