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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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清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劉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攜其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百六十號攀爬至丙○○四樓住所處天台,以木棍擊破該處窗戶進入後行竊,因搜尋財物無著始罷手。劉清河正欲離開之際,適逢丙○○返家,劉清河見丙○○孤身一人,認有機可乘,乃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自後扯下丙○○肩上皮包一個後逃逸(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三隻、現金新台幣三萬七千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鑰匙一把、遙控器一個等物)。嗣劉清河檢視皮包,發現丙○○所有之EVA-三八一號機車鑰匙及遙控器後,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返回丙○○上址住所附近,以遙控器尋得上開機車後將之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現金、機車留供己用;行動電話則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烈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劉清河騎乘上揭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清河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騎乘丙○○失竊之EVA-三八一號機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宿舍睡覺,沒有去介壽路偷、搶東西,機車是伊同事 三榮 發借給伊的,警訊是被刑求才自白,在檢察官面前伊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經查,證人丙○○在警訊中指稱:伊回到住宅,發現大門被反鎖,宅內有開燈並發出聲響,伊乃至後窗發現後窗已被竊嫌打破,伊跟著躍入宅內,卻未發現竊嫌也未發現住宅被竊,一會兒竊嫌已自伊背後以物品抵住伊背窩,號令伊不要動,否則要殺伊,再用力將伊後背所背的粉紅色尼龍背包自伊雙肩強拉強盜伊的皮包後隨即跳出窗口逃逸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回家門打不開,聽到裡面有聲音,伊從窗戶爬進去,窗戶本來是好的,伊要去開門,劉清河又從窗戶爬進來把伊背包搶走,第二天又回來騎伊的機車,劉清河沒有拿東西抵住伊,也沒有叫伊不要動,是伊嚇呆了,劉清河把伊背包一扯就跑掉了,要阻止也來不及,在警局伊沒有指認被告,也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亦在偵查中自承:伊有去偷東西,是翻越該屋天台打破玻璃進入的,在偷時屋主正好回來,看他只有一個人伊就用帶去敲玻璃之木棍抵住他向他說不要動,動了要伊的命,後來伊拿了他的皮包,當時他背著背包,伊從後面拿到的,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三隻、現金及鎖匙等物,當天伊有再用鑰匙去偷機車,三隻行動電話看報紙賣給吳烈照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嗣又先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七日先後陳稱: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月拿三隻行動電話賣吳烈照,是偷來的,是八德市○○路○段○○○號 羅女 士的;賣給吳老闆;機子真是賣給吳烈照等語(偵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四十五頁)。經核二人所述,除證人當時是否確為被告以物抵背一節,稍有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而被告既係自後攫取丙○○肩上皮包後逃離現場,則案發時間既短,羅女又始終未與被告正面相對,其未能指認被告,自在情理之中,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丙○○之指訴有所瑕疵。佐以本件破案經過,係警員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贓車一節,足見被告與該車確有關連。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被警察刑求才自白,在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惟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隨於當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執行在案,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七日再經承辦檢察官提出訊問,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本院接押為止,前後時間相隔三十餘天,訊問之檢察官亦有二人,此間被告始終配合供述本件竊盜、搶奪情節,並交代贓物行動電話去向,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可參,顯非因企求交保,或畏懼檢察官訊問而為供述,是其偵查中之自白,應無不可採;另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並非以警訊筆錄為憑,從而警訊筆錄是否可採,無須論述;至被告另請求調閱丙○○報案記錄一事,查報案記錄無非為被害人向警察機關陳報案件之記錄,而本件業經被害人丙○○到庭詳敘始末,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在宿舍睡覺,機車是伊同事 三容發 借給伊的云云,然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不知三容發借車給劉清河,三容發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死亡等語,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伊在公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三容發又已死亡,無從求證。 更參 以被告在偵查中從未以上揭諸語置辯,其在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臨訟飾卸,並無足採。至作案用之木棍一支雖未扣案,惟此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攜有木棍無誤,徵之羅女住處窗戶確遭人打破一節,可認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時攜有木棍;另證人丙○○陳稱:伊未遭被告以物抵住背部等語,已如前述,是尚難遽認被告搶奪羅女皮包時,攜有木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木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物,應屬凶器;又窗戶則係安全設備。核被告劉清河侵入丙○○住所竊取財物,強奪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嗣後返回上址附近竊取機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奪取羅女皮包之所為,係犯強盜罪等語,惟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清河沒有拿東西抵住伊,也沒有叫伊不要動,是伊嚇呆了,劉清河把伊背包一扯就跑掉了,要阻止也來不及等語,此如前述,顯見被告係猛然自羅女背後攫取皮包,使羅女不及反抗,並未對丙○○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證人羅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清河又從窗戶爬進來把伊背包搶走等語,顯係被告在羅女住宅搜尋財物無著後,放棄行竊意圖離開之際,見羅女返家,始起意回身行搶,是足認被告此前竊盜行為已然完成,非行竊之中見羅女回家變偷為搶可比,附予敘明。而被告侵入羅女住宅搜尋財物未果,應以未遂論擬,並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時間固然相近,惟被告係侵入羅女住所行竊未果後,見羅女返家,乃起意行搶;又自贓物皮包內取得羅女機車遙控器、鑰匙後,再起意竊取上開機車,足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前後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記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作案木棍一支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