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計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與甲○○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同事,乙○○知悉甲○○平日將身分證及土地權狀等文件隨身帶至市公所,乃趁機影印甲○○上開相關資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持至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四家銀行,假冒甲○○之名義,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在四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姓名,總計偽造「甲○○」之署押共四枚,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嗣經核准取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萬泰銀行部分,則因該行發現以「甲○○」名義已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而未核發信用卡。乙○○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持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於1、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HUASHENG公司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2、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H
UASHENG公司刷卡消費二萬元;3、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YU
NGHSING公司刷卡消費二萬二千八百元;4、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Y
UNGHSING公司刷卡消費一萬六千二百元;5、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國華航空公司刷卡消費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6、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國華航空公司刷卡消費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二)持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於1、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仙妮飲料店刷卡消費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2、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金獅飲食店刷卡消費二萬七千七百元;3、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金獅飲食店刷卡消費二萬四千元;4、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金獅飲食店刷卡消費二萬元;5、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YUNGHSING公司刷卡消費一萬九千五百元。(三)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於1、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樺昇藝品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八萬一千元;2、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晶樺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六萬九千元。總計乙○○連續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三十九枚(持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六筆,該簽帳單計一式三聯,共計十八枚署押;持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筆,該簽帳單計一式三聯,共計十五枚署押;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筆,該簽帳單計一式三聯,共計六枚署押),而偽造上開消費紀錄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致使HUASHENG公司、YUNGHSING公司、國華航空公司、仙妮飲食店、金獅飲食店、樺昇藝品有限公司及晶樺珠寶有限公司等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各商店。嗣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因恐東窗事發,即無故未至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上班而遭解僱,後因甲○○收到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以甲○○之名義申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寫「甲○○」姓名,及持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六次,持甲○○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次(即右揭右事實一(二)5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消費額一萬九千五百元),持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二次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均係甲○○請伊幫其申請,且上開刷卡消費係向甲○○借取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去消費的,並非盜刷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四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二號卷第九頁、第一四頁、第三四頁、第五九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六張(見同上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五張(見同上卷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二)而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資料以觀,其內所載「甲○○」住處電話係填被告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苟甲○○有請被告幫其申請信用卡,應不需連申請書上供銀行聯絡用之申請人電話亦填寫被告住處之電話,而甲○○亦可親自於申請人欄內簽名,又何需假手被告為之?是被告辯稱係甲○○委託其代為申請信用卡云云,尚不可採。(三)又觀諸卷附上開十一張信用卡簽帳單有關「甲○○」之簽名,其筆跡及運筆形勢均相若,復與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里市祕字第二三六三二號函附之甲○○簽寫自己姓名之文書資料核對結果迥異,是上開簽帳單上「甲○○」之簽名,應非甲○○親自所為,而被告既供承有持台新銀行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六次,持富邦銀行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次,持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次,則持富邦銀行上開信用卡另刷卡消費四次者(即右揭事實一
(二)1至4之消費),亦應係被告同一所為。(四)另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時均供稱上開持有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尚未交還甲○○,卻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均改稱已交還甲○○,被告竟對此重要爭點之所供,前後不一,即有可議;參以被告於上開持卡消費後,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至大里市公所上班,亦未辦妥請假手續,而經大里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予以解僱,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里市清字第一二八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並對上開簽帳債務置之不理,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經通緝到案,顯屬畏罪情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多次表明願意償還甲○○因此所受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計四十三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右揭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二次,而偽造上開消費紀錄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致使樺昇藝品有限公司及晶樺珠寶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乙○○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申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甲○○」之署押一枚。
二、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甲○○」之署押一枚。
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申請人簽名欄內「甲○○」之署押一枚。
四、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申請人簽名欄內「甲○○」之署押一枚。
五、持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開六筆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共十八枚(因簽帳單計一式三聯)。
六、持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開五筆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共十五枚(因簽帳單計一式三聯)。
七、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開二筆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共六枚(因簽帳單計一式三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