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片)、「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彩票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祥有限公司」(外掛招牌為「一00便利商店」)負責人,明知公司所核准之營業項目係「一、各種盒裝瓶裝罐之果汁、汽水、礦泉水、酵母乳及糖果、餅乾、食品罐頭、西點麵包等食品之買賣業務。二、菸酒及各種百貨、文具用品、書籍、雜貨買賣。(電腦圖書除外)三、前各項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且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擺放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片)、「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甲○○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彭浩群 (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替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賭玩方式係賭客把玩前開機台時,直接依各機台之上限內開分押注,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由機具以十比一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押中後通知彭浩群洗分並可取得彩票,每張彩票以十元計算,再由賭客持彩票向彭浩群兌換現金,所得由甲○○與綽號「阿利」男子朋分,若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由警員喬裝賭客賭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經彭浩群洗分並兌換現金一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片)、「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一百一十元、兌換予員警之賭資一百元、彩票十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浩群所供認之情節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現場照片二幀、警員報告、保管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足稽,復有上開現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片)、「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一百一十元、兌換予員警之賭資一百元、彩票十張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所經營之「金祥有限公司」係以提供食品、雜貨等物品之買賣業務,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另查被告與綽號「阿利」男子共同擺設電動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有賭博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利」之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電玩;其二人並與同案被告彭浩群就前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之賭客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罪,所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予以論列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述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未經辦理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被告與綽號「阿利」之男子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電玩之部分論處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片)、「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查獲之賭資一千一百一十元,及兌換之賭資一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彩票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子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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