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移送併辦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及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理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共貳拾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期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六○五號裁定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止,與同年十二月二日七時許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止,分別在台中縣○里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泊紙上,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在台中縣○○鄉○○路三六南巷十七號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加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化汽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頻率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台中縣○里鄉○○村○○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定期採驗尿水時為觀護人查獲,復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含袋重共五點六公克)、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點二七公克,各○點一一公克、○點一六公克),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台中縣○○鄉○○路三六南巷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共一六點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十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警查獲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受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之尿液檢測記錄,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二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為免刑判決後。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四犯(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移送併辦及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受理繫屬在案,惟此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於本案併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安非他命共計十包(含袋共二十二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點二七公克,各重○點一一公克、○點一六公克),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自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公訴人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院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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