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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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
自訴人癸○○
甲○○辛○○庚○○己○○丙○○丁○○共同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子○○
乙○○壬○○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壬○○、戊○○均無罪。
子○○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頌美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頌美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子○○之妻,被告壬○○係大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則係上開公司台中縣市之代理商。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開播電影頻道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報上刊登「PPV」(按為PayPerView之簡稱,即計次付費頻道)首輪電影台之廣告,並徵求解碼選臺器和儲值卡之鄉鎮區經銷商、代理站,自訴人等不疑有他,乃分別與 渠等 簽訂合約,並繳交權利金,且於八十五年六月底,被告等又向自訴人訛稱須由頌美音公司與自訴人互簽支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在被告無法依契約履行前,被告不能將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移轉或提示。詎料被告至今未開播,且在自訴人繳交保證支票後,不到半個月即將支票轉手他人,頌美音公司並隨即將首輪電影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出讓與大北公司,惟大北公司又無支付一億八千萬元之事實,顯係事後脫產行為,益見被告等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試播及以保證為由詐騙自訴人之支票,最後由第三者提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讓自訴人不僅信用掃地,且受到損害。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設若行為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於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壬○○、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乙○○辯稱:頌美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丈夫子○○,伊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其他打雜工作,八十五年二、三、四月份頌美音公司即一直在建設(投資),而到同年六月份才拿到各區經銷商上繳之支票,之前不斷的憑空支出以致造成財務困難,且大北公司及自訴人一直未給收視戶名冊,以致該事業無法繼續。頌美音公司收到十五萬戶經銷案之支票後即週轉出去,故該事業無法繼續經營時,亦未能將票拿回來還給自訴人;⑵被告壬○○辯稱:大北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伊弟 劉貞永 ,伊為實際負責人,大北公司負責業務推廣,自訴人與頌美音公司對開支票及三千元押貨金、權利金等,均直接繳給頌美音公司,一切契約簽訂是由頌美音公司負責。全國代銷站所繳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支票),伊全數往上繳,再由頌美音公司發切結給各代銷站。依契約頌美音公司必須與各地有線電視業者簽約鎖碼開播,才能取得各地代理商所交付之三萬元,但子○○與乙○○二人卻領取保證金,經大家聯合北上交涉,他們才以各區域總合金額開票,但連續二次跳票,伊付了八百萬元給子○○,也開了一千八百萬元本票給他。該事業失敗主要原因,是頌美音公司未能與頻道業者簽約,片源採購上發生問題,伊也是受害人。十五萬戶經銷案是由子○○與各縣市代表及區代表一起談成該協議,支票均是子○○在處理;⑶被告戊○○辯稱:「PPV」首輪電影行銷體系是金字塔型,伊是最下層,大北公司居中,頌美音公司最上層,所有報紙廣告均由頌美音公司負責。伊與大北公司簽約,是台中縣代理,各區代理商業務由伊去招攬。因第四台業者不願與頌美音公司簽約,所以未能開播。該十五萬戶經銷支票,是區代理與頌美音公司互開支票,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在大北公司協調,伊有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子○○(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經營之頌美音公司(代表人為 鍾怡慧 ),自八十五年初起籌設「PPV」首輪電影台,其行銷體系採金字塔型,由被告壬○○經營之大北公司(代表人為劉貞永)為總代理,負責業務推廣,被告戊○○為台中縣之代理,負責招攬各自訴人為該行銷體系之解碼選台器與儲值卡之鄉鎮區經銷商等情,業據自訴人指陳明確,復為被告乙○○、壬○○、戊○○供承不諱,並有頌美音公司與各自訴人簽訂之「代銷站合約書」、大北公司與各自訴人簽訂之「區經銷代理權益合約書」、PPV縣市代理通訊錄等在卷可稽。又頌美音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大北公司與各自訴人就PPV首輪電影台經營計次付費頻道合作事宜簽訂協議(即十五萬戶經銷案),由大北公司擔任見證人之事實,復為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且有頌美音公司與各自訴人簽立之「保證同意書」在卷足憑。
(二)該「PPV」首輪電影台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報紙刊登廣告、同年四月間在三立二台、華衛音樂台、非凡商業頻道等電視頻道播映廣告,同年六月間在報紙刊登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開播之廣告,及頌美音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租用衛星視頻道、同年五月間與有線電視業者簽約、同年七月間發送定址解碼器器材給代銷站等情事,有附卷之自由時報、中時晚報、大成報等報紙、電視廣告監播記錄總表、頌美音公司印行之「PPV」首輪電影台首輪快訊(八十五年六月出版)、頌美音公司租用衛星電視頻道之協議書、與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民主有限電視台簽訂之「PPV」首輪電影台合作契約書、代銷站簽立之領貨單等資料可供參佐。該「PPV」首輪電影台嗣後雖未能如期開播,且該事業體最終亦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然頌美音公司於創辦之初,既有租用衛星電視頻道以播放影片,與有線電視業者簽約,且亦購入定址解碼器等器材,顯見其應係真心推展經營該事業。故頌美音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徵求解碼選台器與儲值卡之鄉鎮區經銷商、代理站之廣告,難認係屬詐術之施用,而自訴人等經被告戊○○之解說招攬,無非係信賴該事業有發展潛力始加入該行銷體系,故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三)頌美音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大北公司與各自訴人就PPV首輪電影台經營計次付費頻道合作事宜簽訂協議,雙方互開同額支票,頌美音公司未完成協議事項,竟違約將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週轉予他人,致使自訴人紛紛遭各支票持票人追索票款,因而導致債信破產等情,固據自訴人指陳綦詳。然依自訴人與頌美音公司互開支票時所簽立之保證同意書所載「⒈乙方(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將代理區域範圍內之首輪電影台預約收視戶列冊回報甲方(頌美音公司),並以協議之有效目標戶完成為基準」、「⒉甲方(頌美音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乙方(自訴人)代理區域內之系統簽約及鎖碼開播(覆蓋整體行政區)並提供前述預約戶全數之定址解器供收視戶安裝」內容觀之,雙方顯然係藉此互開支票方式督促對方各完成代理區域之收視戶列冊,及系統簽約及鎖碼開播、預約戶全數之定址解碼器供收視戶安裝等事宜,而該事項之完成,無非為使PPV首輪電影台之事業能順利經營藉以獲取利益。該保證同意書內容既係經雙方協議始行簽立,則自訴人對前揭互開支票之目的當知之甚詳,因而其應無意志陷於錯誤情形可言。至於頌美音公司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代理區域內之系統簽約及銷碼開播(覆蓋整體行政區)並提供前述預約戶全數之定址解器供收視戶安裝之作業,依該保證同意書第四項所定「乙方(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不得藉何理由不兌現該支票(除甲方未完成上述⒉項之作業)」之意旨觀之,頌美音公司固然不得提示兌領自訴人之支票,其違反該協議而將自訴人之支票轉出以調借資金或償付欠款,致使自訴人日後受有遭持票人追償票款及信用破產之損害,所為確有不是,但此應屬頌美音公司違約而應對自訴人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難據此認係詐術之施用。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子○○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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