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丙○○○
送達七號被告甲○○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憑媒妁之言結婚,結婚之初原告善盡媳婦職責,每日均為夫家之農事及家事從清晨忙到深夜,鮮少休息,而被告並未因此體諒原告、疼惜原告,動輒為被告之母即原告婆婆之無理挑剔,不分青紅皂白打罵原告,原告均一再隱忍,然被告及其母並未因此善待原告,仍一再藉故欺凌原告,令原告有生不如死之感,分述之:
⑴結婚之初,被告在紡織工廠上班,收入微薄,原告為貼補家用,乃於家事農
事閒瑕之餘到農藥工廠上班,而被告雖不同意,儘可勸解原告勿再上班,然被告則以打罵代替溝通,似認打罵老婆為家常便飯。
⑵原告懷次子時,因長子疝氣脫腸,原告婆婆不願送醫,致小兒因痛苦鎮日哭
鬧,嗣原告小姑即被告之妹所持紙袋吸引小兒注意,要求取之,小姑不肯而與原告口角並擊打原告,原告婆婆聞聲即不分青紅皂白,拿掃帚痛打原告在地,原告懷孕被打出血,痛苦呻吟,被告竟無一句維護原告之言,亦不挺身勸解,類此無端挨打情形,在往後婚姻生活中層出不窮,原告絲毫不像夫家一份子,倒像彼等之共同仇人。
⑶原告因遭婆、姑毆打出血後即堅持搬出婆家,另行租屋居住,然並未因此精
神稍獲疏解,因被告只要一聽其母數落原告不是,回家即責打原告,絲毫不予原告辯解機會,原告在挨打挨罵中不知不覺已過三十年毫無尊嚴之婚姻生活,身心痛苦實難言喻。
(二)雖因遇人不淑而有非人婚姻生活,原告仍未因此氣餒,期望夫婿能漸受原告愛心感化而逐漸善待原告,原告每日仍奮力為生活打拼,並企圖為兩造營造幸福婚姻生活,乃在原告娘家協助下標會籌得購屋頭款,買下寶山一街房屋,嗣臺中工業區開發,原告憑藉以往生活經驗,認有商機而到該處賣冰、賣麵、賣肉粽,雖極辛苦但收入尚豐,當時被告在紡織廠工作,月入僅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原告並不因此看輕被告,每天除辛勤工作賺錢養家外,家事亦從未假手他人,善盡為人妻職責,皇天不負原告苦心,得以在賣冰、賣麵二年存夠積蓄後,買下現住臺中市○○區○○路○○號房子。至工業區開發完畢,原告即轉至當時正開發之中山高速公路工地附近繼續賣冰、賣麵生意,其後又回工業區包工廠及機關學校之伙食,年復一年辛勤工作,迄今二十餘年,其0生下二子及一女,可謂已盡養家及家庭主婦之責,但並未因此換得被告之感念與善待,仍經常動輒得咎,遭被告唾罵拳打,毫無尊嚴。
(三)被告餘近十年來與原告一起工作,幫忙送菜收款,但時做時休,不高興時即摔工作場之東西發洩,或打罵原告出氣,後原告不願再與其共同工作,其便將原告所經營之益新商行,以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謊稱原告工作地點與營業登記證不符,致原告之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遭撤銷,而另行聲請現行之美程商行營業,被告見原告未受影響仍繼續作生意,心有未甘,仍經常到原告工作場所破壞或丟擲生財器具,諸如此種歇斯底里之戲碼不斷上演,真令原告欲哭無淚。被告工作所賺取之錢從未交付原告作為家用,均自行購買農地,還要求原告當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貸款取得並購買農地後,貸款利息概由原告所購之錢支付,被告未支付分文,且日常家用亦不分擔,原告念夫妻情份未與其計較,甚至以自己辛苦工作所貸款購得之現住房屋即臺中市○○區○○路○○號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八百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之銀行貸款,為求減輕利息負擔,先後轉貸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致迄今仍負擔龐大貸款債務,縱使如此,被告亦不願幫原告分擔,甚至常因原告提出分擔家用及利息之要求打罵原告,子女均親眼目睹父親施暴。尤有甚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深夜兩造復細故爭執,被告旋欲毆打原告,原告為圖自衛而舉塑膠水桶抵擋,被告以手擊桶導致受傷,按原告係自衛並非有意傷害被告,被告竟往驗傷並控告原告傷害罪成立,連原告要求在庭上和解都不肯,絲豪不顧念夫妻情份。當時被告即揚言堅決離婚,原告心想一把年紀還離婚易惹人笑話,且原告還幫被告背負龐大貸款本金及利息,實不願離婚而讓被告坐享其成,因而天天遭受被告冷嘲熱諷甚至惡言辱罵,不然就到原告工作場所摔砸東西出氣,不可理喻至極。
(四)原告受被告長期身心折磨,為有生之年保留一點尊嚴,已萌離婚之意,於是要求被告將原告代其清償之貸款本息清償,因原告以自己之房產為,貸款清償被告之貸款本息,復為被告之貸款保證人,如被告不清償貸款,原告房產隨時有被拍賣危險,則原告辛苦工作所得均為白費,但被拒絕還錢,原告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還錢,被告在庭上居然大放闕詞,指稱原告根本沒有工作能力,無法幫其還錢,經原告舉證反駁後,被告雖承認原告代其清償貸款本息,但伊拒絕返還云云,無理至極,有鈞院判決書為憑,此案原告不幸敗訴,被告自此天天對原告冷嘲熱諷,謂伊就不還錢,原告即使到法院也奈他不了云云,至此,原告實是萬念俱灰,不願再與被告為夫妻。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結婚迄今三十年所受非人之對待,痛苦難以言喻,雖曾努力維持婚姻,辛苦持家,所換得僅為夫婿變本加厲之精神及肉體虐待,而實毫無尊嚴可言,而被告亦想離婚,僅不願償還原告代其負擔之債務而已。原告受被告長期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事由請求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稱原告以塑膠蓋毆打被告令其受傷,亦為顛倒是非之說法,事起緣於被告每天均要找原告碴,事發當日,被告故將廁所衛生紙以蓮蓬頭淋濕,意在激怒原告,原告因工作辛苦,甚為節省,眼見衛生紙全被淋濕,自然生氣,即責問原告為何如此浪費,被告則稱離婚,不離婚我就天天找你麻類,原告當時惜夫妻情,不肯離婚,被告即欲毆打原告,原告情急下隨手拿櫃小旁之塑腸桶蓋抵擋,被告氣憤難當,仍痛擊原告頭部而導致自己受傷,當時情形,兩造長子乙○○在場親眼目睹,亦曾緊抱父親,免其原告再遭毆打。但被告竟持驗傷單告原告傷害,且於庭上堅不和解,致原告遭判傷害罪,如此不顧夫妻情份,婚姻何須維持?
(二)原告所賺錢均用以繳交現住房屋貸款及被告自行另購土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及家中用度開銷,而被告所購財分文未交原告,自行購買不動產,或作其他用途,從未支出家中任何費用,平日吃穿仍靠原告花錢買菜供應,原告要求被告分擔貸款利息及家中開支,被告從來不肯,竟忝稱夫妻共同工作,所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稱原告欲謀奪其財產,足見被告完全不知疼惜原告,蓋被告 於鈞院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之案件中,已自承原告有代其清償借款之事實,但當庭表示不願清償原告,現竟於答辯理由中原告是為要求其補償代償債務而要求離婚,意在謀奪伊財產,試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早晚辛苦工作,從未喊苦,所賺金錢何止千萬,對被告之付出亦不可勝數,從不計較金錢付出多寡,實因顧念夫妻情份,然被告一天到晚找原告麻煩,一天到晚要求離婚,最近於八十九年四月份還寫字條要找原告離婚,可見其已不念夫妻情份,只求離婚而已。原告回想三十年來為被告所付出者,僅求要回自己所賺者而已,並未非份要求,原告既代償被告債務,被告理應償還,焉可於債務全部移轉於原告後(原告以自己房屋貸款清償被告貸款)即求離婚撇清關係,足見被告亳無感情可言,原告係因已「哀莫大於心死」,醒悟被告已不可能改變,因而要求離婚,取回自己所應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原告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臺中市政府函二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臺中市農會借據五份、本票一紙、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償還明細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一份、被告所書寫欲離婚字條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張瓊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與原告結婚三十餘年來,育有三名子女,被告照顧家庭是克盡職責,對原告更是愛護有加,絕無原告所言不分青紅皂白打罵原告,原告所言純屬子虛烏有,不足採信:
⑴因農藥具有強烈毒性,相當危險,被告擔心原告受到傷害,才建議被告不要至農藥工廠上班,從無打罵原告。
⑵被告之妹妹或母親從無毆打原告,此純係原告胡亂指訴,況且原告所稱內容是發生三十年前之陳年舊事,又無任何證據,毫無意義可言。
⑶原告結婚後,一直嫌棄家中太過狹小,且與被告之父母同居住,沒有自由等
藉口,要求搬出去另行租屋租住,被告為順其心意,即另行租屋租住,足見原告相當疼惜被告,焉有可能毆打原告﹖。
⑷原告一直稱受被告毆打云云,卻無任何證據,顯然虛偽不實,被告當時每天
於清晨六點即起床幫忙原告事前準備工作,幫忙完事後,再去紡織工廠上班,下班五點回來亦是幫忙整理所有事務,至晚上八點才吃晚飯,足見被告一直任勞任怨地辛苦工作。嗣兩造共同經營工廠、學校伙食生意,被告工作從未休息間斷,僅因父親車禍去逝時,為處理事務到法院開庭才休息一日、被告竟稱:「原告時做時休、不高興即摔工作場之東西發洩....」云云,數年前原告出國至大陸旅遊前後達二十一日之久,所有工作皆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並無絲毫怨言,原告胡亂指訴,相當不該。
(二)再者,原告經常為了小事情即持物品毆打被告、被告為息事寧人,往往是不予計較,惟原告卻得寸近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竟持整理櫃上之塑膠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上肢零點三X零點四公分,零點四X零點七公分,零點三X零點七公分之擦傷、左中指零點二X零點三公分、左第四指零點一X二點二公分之擦傷,被告忍無可忍,方提出告訴,足見施暴者是原告,原告竟言被告毆打伊,實令人啼笑不已。
(三)按夫妻共同工作,所購買財產,應屬夫妻共同所有,惟原告竟為據為已有,訛稱有代償被告貸款本息,向鈞院提起民請求,經鈞院查明原告所言,並非事實,且兩造之婚姻在存續中不得請求,駁回原告請求,原告心有不甘,旋即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意在奪取原告所有財產,相當無理。
(四)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被告工作場所持鐵撬毀損屋頂。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有毆打原告之慣行,並時常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即兩造之子到院證述:「兩造現在有如陌生人,比如說,上禮拜被告從外回來,看到房間有水滴,就賴原告潑的,拿臉盆的水潑原告房間,我們小時後的生活費都是父母負擔,大墩路五九號住所,被告有多少負擔一些,但是目前房貸水電等生活開支,都是原告支付,被告不但未支付,還浪費水電,在我小時候,被告經常毆打原告,現在我長大,被告不敢打原告。農地貸款都是原告在付」等語;證人張瓊如即兩造之女到院證稱:「自我有記憶以來,兩造相處不好,都會惡言相向,也會打架,有看到原告受傷,被告也會無故罵我們,八十八年間兩造打架,原告也有受傷,但親戚卻勸諭下,沒有驗傷,結果被告去驗傷,並告原告傷害。被告也會丟東西,我認為兩造無法正向溝通,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負擔,房貸水電都是原告在負擔,農貸都是原告在付」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次查,兩造雖為夫妻,然被告在夫妻互毆之情況下,執意告訴傷害,堅不與原告和解,致原告遭判處罰金確定,更有甚者,竟因金錢糾紛鬧上法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核屬可採。另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原告持鐵撬毀損屋頂,並提出照片二紙為證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該屋頂係兩造及兒子一起搭蓋成,且證人乙○○到庭證稱:「‧‧‧這是原告、我、弟弟一起搭蓋,但被告不讓原告使用,並說叫我們去自己去才拆,所以拆了一部分,其餘不好拆,所以就打洞,被告在旁邊說不堪入耳的話」等語綦詳,顯見此係在被告同意下,方由證人乙○○打洞,並非原告故意毀損至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侮辱,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勿須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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