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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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內,向其友人甲○○佯稱:若甲○○交付現金3,500元予其使用,其願以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金幣抵銷其原積欠甲○○債務云云,並將裝有紫南宮 豬年 錢母1只之信封袋交付予甲○○以取信之,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乙○○。嗣甲○○拆開信封袋後,見其內僅有紫南宮豬年錢母1只,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58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被告所交付紫南宮豬年錢母暨所附信封、紙條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53頁),復有被告所交付紫南宮豬年錢母1只、紙條1紙及信封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3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入監,於10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所為前案(④案件)與本案均涉犯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尚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間信賴關係,虛構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亦未說明未給付之原因(詳如下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2,000元,與哥哥、母親同住,且需扶養媽媽及1名1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達成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500元,雖未扣案,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但其屆期仍未清償,亦未說明未給付和解金之原因,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
68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頁至第386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第25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至扣案之紫南宮豬年錢母1只、紙條1紙及信封袋1個,固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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