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妤卉選任辯護人陳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妤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匯款25,137元」應更正為「匯款25,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第643號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 林姿妙 、 林詩珊 、 郭倩妘 、 王耀德 出具之收據各1紙、告訴人王耀德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被告王妤卉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姿妙、林詩珊、郭倩妘、王耀德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姿妙、林詩珊、郭倩妘、王耀德達成和解,被告願分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均全數給付完畢,而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第643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姿妙、林詩珊、郭倩妘、王耀德出具之收據各1紙、告訴人王耀德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卷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雖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姿妙、林詩珊、郭倩妘、王耀德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姿妙、林詩珊、郭倩妘、王耀德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上開二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姿妙、林詩珊、郭倩妘、王耀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上開告訴人等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二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上開告訴人等匯入上開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學瑛、胡原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