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春梅與 林世堂 為斜對面鄰居,其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林世堂住處前,因細故與林世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截肢之右手肘揮打林世堂,致林世堂受有右下巴鈍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林世堂住處前,連續以「畜生」、「畜生」(臺語)2聲辱罵林世堂,足生損害林世堂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林世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郭春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春梅固坦承有因告訴人架設監視器,妨礙其隱私,而與告訴人林世堂發生爭執之情事,然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先係辯稱完全無實施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後改稱雖有說「畜生」、「畜生」(臺語)2聲,然係針對有人毀壞其所種芙蓉所說出,並非針對告訴人,雖有揮擊右手肘之動作,然並未打到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受傷,根本未記載所稱右下巴受傷等語為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堂警詢時指訴:109年11月29
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前右邊,伊去找被告問她在11月26日那天,在伊家前碎碎唸不知道在唸什麼?伊就問被告可否跟伊解釋一下,結果被告口氣不好,出手攻擊伊下巴並罵「畜生」2次,伊有告知被告有錄影要提告,被告就叫伊趕快去告,當時被告是使用拳頭沒有使用武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本院陳述:當時伊去問被告在伊家門口碎碎唸做什麼,爭執後被告就從伊下巴揮拳上去,被告的女兒有出來將被告拉回去,伊跟被告說家有攝影機要去告伊,被告的兒子還說去告沒有關係,最後被告還補罵兩句畜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9、42、21至23及45至49頁)、光田醫療集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1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64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外傷照片光碟及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93、84至88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㈡就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兒子出來要
將伊拉回去,告訴人卻一直靠過來,伊手要把他們分開時,可能不小心有碰到告訴人,影片中的人是伊本人,雖有說畜生但沒有指名是罵誰,也沒有罵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攝錄畫面中是伊,伊並沒有以截肢之右手揮打告訴人,只是揮、只是撥開而已,沒有罵兩聲「畜生」,沒有傷害人、沒有罵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時再辯稱:影片中伊罵畜生是針對害死伊種芙蓉的人,不是針對告訴人,至於揮舞的動作,是伊講話的時候動作比較大,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其中即有:於7時52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說「你要欺我這個沒用的」,其子拉了被告一下說「不要理他」,於7時52分17秒時,告訴人面向被告問「妳要打我是不是?」,被告以右手(按:被告為右手肢障人士,右手肘關節以下已截肢)朝告訴人揮了一下,告訴人隨即向後退了一步,告訴人說「妳打我,我有錄影」、「妳給我試看看,我要告妳」……被告高分貝咆哮,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的家人丙女伸出右手擋著告訴人的左手,被告似乎在對告訴人咆哮「好啊!去告!」,被告之子亦說「好啊,去告啊」,於7時52分22秒告訴人手指向高處,隨即走回自己住家,告訴人說「妳打我」,被告之子稱「我沒有打你」,被告接續說「好啊,你若要告就去告,去去去,我沒...禽...,禽獸、禽獸」(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示,被告確有以右手肘揮擊告訴人右下巴、另以「畜生」、「畜生」(臺語)2聲辱罵告訴人等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先係於偵查中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9頁),本院為期查明告訴人受傷情況,經函詢光田綜合醫院請該院提供告訴人至該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經該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光醫事字第1100064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至該院就醫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外傷照片光碟等資料,顯示其時診斷係針對告訴人進行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告訴人主訴早上0700左右被鄰居用拳頭打傷,現右側下巴疼痛,右臉頰腫及告訴人其時之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5至71及93頁),顯然告訴人之下巴因被告以右手肘揮擊,而受有紅腫之情況,顯已達傷害之程度。
㈡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鄰旁街道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告訴人爭執時對之說出「畜生」之話語,而「畜生」(臺語)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文字。是以,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地,以「畜生」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為「畜生」兩句侮辱文字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屬72歲高齡,
與告訴人因鄰居相處事宜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於街道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竟以截肢之右手肘揮擊告訴人下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巴鈍傷之傷害,並以「畜生」、「畜生」(臺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人格尊嚴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一再否認傷害、侮辱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與兒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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