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碩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碩揚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7月13日、18日、20日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他字第4207號卷第42頁、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注意車輛在劃設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準備施工時,應先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申報,並擺設三角錐進行交通管制,以警示往來車輛,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未有任何警示措施,肇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車輛之後車尾,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操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卷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64號被告洪碩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揚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17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設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準備施工時,應先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申報,並擺設三角錐,進行交通管制,以警示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未有任何警示措施,適 周昭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洪碩揚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致周昭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少量硬腦膜下血腫、左側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錯位、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鼻骨骨折、鼻中隔彎曲、兩側眼眶骨骨折術後、右眼視神經創傷性病變,造成上側50%視野缺損、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併尺骨脫臼、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洪碩揚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昭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碩揚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欲施工時,未擺││││設三角錐,以為警示,││││致與告訴人周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周永福 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指訴│,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欲施工時,未有││││擺設三角錐等警示措施││││,致與告訴人周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駕駛上開車輛,在劃│││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欲│││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施工時,未有警示措施│││(一)(二)各1份、臺北│,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因之事實。│││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告訴人周昭昱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拍照片4張││├──┼────────────┼──────────┤│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務處109年5月8日診斷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碩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