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永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秋永於民國109年2月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車輛故障遂停靠在該處路邊;詎其下車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時,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之規定,在該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速限50公里),應將該警告標誌放置在車身後方30至
100公尺路面上,以提供行經之用路人足夠之反應時間,竟僅將警告標誌擺放在車輛後方未達20公尺處。適 張宥騰 於同日6時47分50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張秋永所放置之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距離故障車輛過近,且張宥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發現時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宥騰之妹 張佩瑜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秋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昶元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69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相符,並有駕車行經該處之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33頁),而被害人張宥騰騎乘系爭機車在前開時、地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等情,亦有淡水馬偕醫院10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9年度相字卷第88頁第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在車後擺放三角警示等情(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確未依前開規定擺放三角警示之故障警告標誌,而係擺放在系爭貨車後不到20公尺處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因被告擺放三角警示故障警告標誌之距離不夠,導致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地時,反應時間不足而撞擊系爭貨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其死亡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均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未慮及被告擺放三角警示故障警告標誌之距離不夠,致被害人之反應時間不足而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前開意見書就此部分之結論,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告訴人雖以事發當時天色昏暗,道路濕滑,視野不佳,且被害人四周都是車輛阻礙視線,被告自稱放置警告標誌之距離不足,被害人無足夠之反應及煞停時間,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被害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等詞,主張被害人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
(一)依據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顯示(見偵卷第119頁),被告於事發當時將系爭貨車停在事發地點之時,系爭貨車已有打開雙黃燈。而被告亦確有將三角警示之故障警告標誌置放在系爭貨車後面等情,除已據證人何昶元於偵查時,經質以「在你跟貨車中間有無看到三角警示牌?」證人何昶元證稱:「有,但是已經撞壞。」等語外(見偵卷第73頁),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有繪製三角警示牌底座及碎片散落之位置,足見被告供稱其將系爭貨車停靠在事發地點時,確有打開雙黃燈及置放三角警示之故障警告標誌等情,核屬事實,堪可採信。
(二)事發當時雖氣候不佳,惟已有晨光,而非昏暗不見天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復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當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時,被害人前面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害人之視線,而無告訴人所指「被害人四周都是車輛阻礙視線」之情。
(三)基上,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致被害人不慎撞上系爭貨車而死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