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劉名仁 被上訴人 歐浚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羅廣祐 律師
蔡金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23號裁定准許,並持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上簽名與伊並不相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歐敏男 於民國107年間交付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吳榮菊 所開立之支票,伊不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或授權父母開立,歐敏男亦於原審中承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開立票據,況實務上認定縱非本人開立,但本人交付印章予他人使用,遭他人開立票據時,本人仍應負票據責任,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23號裁定准許,並持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偽造,印文亦非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⒉經查,原審業經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等調取由被上訴人所親簽用印之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開戶、借款契約資料及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2頁),比對該等資料所用印文(見原審卷第76頁、第83頁、第86頁、第87頁、第92頁、第100頁),皆與系爭本票上蓋用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7頁),況且,觀諸系爭本票上「歐浚宏」之簽名,其中「歐」字右側「欠」有明顯內凹弧度、「浚」及「宏」則字體緊縮並向左下偏斜,該筆跡及結構之特徵具有特殊辨識性,卻均異於前開調取資料中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76頁、第83頁、第86頁、第87頁、第92頁、第100頁),上訴人更當庭自承知悉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⒊其次,上訴人雖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一節,
然聲請傳喚之證人歐敏男兩度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7頁),自難佐證所述為真,何況,比對上訴人歷次指稱系爭本票交付之情節,其於原審中先稱由歐敏男交付,遭歐敏男當庭否認後(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改稱為吳榮菊交付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第110頁),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係歐敏男、吳榮菊共同交付(見本院卷第100頁),說法屢有歧異,益加啟人疑竇,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⒋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之真正,或被
上訴人業已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
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歐敏男、吳榮菊(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歐敏男兩度傳喚未到,已如前述,吳榮菊則遭另案刑事通緝中(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及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林靖淳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7年12月7日│20萬元│108年4月3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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