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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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筱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筱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而以易持有所有之意思」更正為「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蘇筱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保管店內
款項之機會,而為本件2次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毅鵬國際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承諾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68頁),已見其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手段、被害人均相同,且2次犯行時間均於民國110年5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分期清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24296號被告蘇筱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筱雯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僱於毅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鵬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擔任毅鵬公司開設之民宿櫃台人員一職,負有保管民宿客人給付之住宿費用款項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揭任職期間,因缺錢繳納電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㈠於110年5月8日14時至同日21時單獨值班期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民宿-市政玉璽」2樓辦公室,開啟以密碼上鎖之保險櫃後,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依公司規定於當日晚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入公司帳戶,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0年5月15日14時至同日21時單獨值班期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民宿-逢甲居」3樓辦公室,持管領之鑰匙開啟上鎖之抽屜後,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之現金4萬5000元,未依公司規定於當日晚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存入公司帳戶,而以易持有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毅鵬公司委任 陳宇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筱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7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並無重大之前科,倘如期清償完畢,請酌處適當之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係基於業務上原因有管領本案7萬5000元金錢之權限,顯與竊盜係破壞他人管領權限之行為有別,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