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才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12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才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才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量刑審酌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第1號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未衡量被告邱才益偶然舉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之情形,復未考量雙方已達成調解,而失之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告邱才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 趙惠嫻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第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應有不同,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參酌上情,所為量刑已難謂允當,則被告以本案犯罪情節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
左眼挫傷併前房積血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等傷害,所為雖有不當,惟其並非基於惡意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顯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代為照顧、目前從事窗簾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然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悔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才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才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犯罪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趙惠嫻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21號被告邱才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才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康寧雞腿達人」店內櫃檯前揮動雙手伸展時,適有店員趙惠嫻從其背後走近,邱才益之右手肘不慎撞擊至趙惠嫻之臉部,致趙惠嫻受有左眉撕裂傷、左眼挫傷併前房積血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趙惠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才益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惠嫻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