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劉宏哲
被 告 吳權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於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查原告乃請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588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0,0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
。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25,000元
(即系爭執行事件標的金額525,000元-300,000=225,0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