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庚○○(另行審結)為使其配偶 黃基興 順利當選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其明知甲○○○、丙○○及戊○○○等三人為該選區之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街二之二號戊○○○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囑咐甲○○○、丙○○及戊○○○等人應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翌日亦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時圈投候選人黃基興,而各交付一千二百元予甲○○○、丙○○,及交付六百元予戊○○○等人,甲○○○、丙○○及戊○○○等三人明知庚○○欲向其行賄竟予以收受該賄款,且允諾在投票日當天,其與家人均會將選票投給黃基興,嗣經人檢舉據報後,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甲○○○、丙○○等二人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固於警訊時就其收受賄賂而許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丙○○辯稱:伊沒有收錢,一千二百元是伊要買農藥用,當時伊身體不舒服,警察念伊就跟著他念云云;戊○○○則辯稱:是警察說如果不這樣講不讓我們回去,我們確實沒有拿錢云云。而被告甲○○○固坦承於其身上扣得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錢,伊身上的一千二百元,係伊自己的,伊賺的錢通常都放在身上,伊口袋一邊有六百五十元,一邊有一千二百元,係伊習慣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庚○○於右述時間、地點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二
票的時候,就拿二票的錢給我,每票新台幣三百元,兩票共新台幣六百元,我有收下,當時還有「花味仔」、「秀仔」、「雀仔」等三人在我家,我有看到庚○○當時問完他們三人家中票數之後,就拿買票的錢給「花味仔」、「秀仔」、「雀仔」他們三人,多少我不知道,「花味仔」、「秀仔」、「雀仔」當時有將庚○○交付的買票錢收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看見庚○○在算錢拿給戊○○○、己○○○、丙○○等三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當時電話大哥大在響,因我丈夫打電話給我,才到外面聽電話(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第一次筆錄),而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庚○○有算錢給他二人(指戊○○○、丙○○)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第二次筆錄)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戊○○○確有收受六百元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其辯稱:是警察說如果不這樣講不讓我們回去,我們確實沒有拿錢云云,自無足採。
㈡共同被告庚○○雖於偵審中均辯稱:伊到戊○○○住處係要僱用六個人於投票日
幫忙看顧投票所,防有人投錯票,每人工資八百元,因錢不夠,故未發給在場之人云云。惟觀諸前開乙○○之證詞及其於偵查中所證:伊有看到庚○○拿錢給在場之人,然在場之人伊均不認識等語,足認被告庚○○當場確有交付金錢予在場之人。蓋乙○○乃當日載庚○○至戊○○○住處之人,且為黃基興之助理,與庚○○關係密切,自無故意誣陷庚○○之理,此觀之偵查中檢察官質之:庚○○拿多少錢給在場之人?為何拿錢給她們?乙○○仍答稱不知道,更可見其無意構陷庚○○,故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按庚○○既有交現金予在場之人,若非不法用途,其本人自無庸虛詞否認交付之事實,被告丙○○、戊○○○、甲○○○亦無庸否認此收受之事實。據此而論,亦可佐證被告丙○○、戊○○○於警訊中自白收受庚○○之賄賂而許以投票予黃基興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甲○○○收受一千二百元之情,業經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乙○○供明在卷,亦如前述,被告甲○○○確有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互助會投標之後,有一位中年婦女前往丁○○住處
,她當面向我問稱,此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有無其他候選人拜託,我答稱沒有,她即要求我選投予登記第一號候選人黃基興,並問我家中有投票權人幾票,我說有六票,她即拿一千二百元賄款予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且佐以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二次證述,均明確表示有看見算錢給丙○○(見乙○○之警訊筆錄),又佐以共同被告戊○○○供稱「秀仔」有將庚○○交付的買票錢收下等語(見戊○○○警訊筆錄),足徵被告丙○○確實有收受庚○○交付之一千二百元,且係賄款等情,甚屬事實。此外,被告戊○○○、甲○○○等人收受賄款係以一票三百元計,被告丙○○警訊所供其家中六票,收受一千二百元等語,固與每票三百元不合,然其既於警訊中坦承收賄,戊○○○於警訊亦指稱其收賄,則其家中有六票之供述雖無可採,仍不影響其收受賄賂一千二百元之事實。
㈣再者,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明確供稱「花味仔」在我家,我有看到庚○○
當時問完他們家中票數之後,就拿買票的錢給「花味仔」,「花味仔」當時有將庚○○交付的買票錢收下等語(見前揭戊○○○警訊筆錄),且佐以被告甲○○○於警盤查時主動自其身上中之一個口袋內提出一千二百元之情,業經執勤員警辛○○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按諸常理,該一千二百元如係甲○○○之零用錢,則應無與另外六百五十元分於二口袋之理,該一千二百元應係他人一次交付而由其一次放入口袋。再佐以一千二百元係每票三百元之四倍等情,戊○○○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該一千二百應係賄款無疑。被告甲○○○確有收受賄款之犯行,亦足堪認定。其辯稱:伊沒有收錢,伊身上的一千二百元,係伊自己的,伊賺的錢通常都放在身上,伊口袋一邊有六百五十元,一邊有一千二百元,係伊習慣云云,顯無足採。
㈤雖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惟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諸前揭證人證述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其警訊製作之過程中或有錄音中斷,或有訊問之語氣略屬強勢之情,仍無影響其被告或證人之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其警訊中所為之供述,自非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三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及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及戊○○○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替其家人代收其中九百元賄款、丙○○亦替其家人代收其中九百元賄款,而戊○○○替其家人代收其中三百元賄款,並分別允諾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會投票予黃基興,其所為仍係代收賄賂,非可解為渠等與庚○○間有共同向其家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附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丙○○及戊○○○等三人均為有投票權人,竟不思共同端正選風,助長不良競選文化,及被告丙○○及戊○○○於警訊時自白其犯行,惟其於偵審程序卻故意混淆事實,一再飾詞圖辯,浪費司法資源,其與被告甲○○○等三人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
三、扣案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甲○○○、丙○○身上搜得各一千二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關於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六百元既不能證明業已費失,該賄款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