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戴紗仔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與檳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丙○○騎用上揭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騎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該車是戊○○賣給伊的,當時有乙○○、庚○○、戊○○父親在場,及丁○○亦有聽到此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證稱:伊只見過被告一面,伊並無賣車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而證人戊○○之父 潘連對 在偵查中結證稱:並不知伊兒子有賣一部很舊的機車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另證人乙○○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不知丙○○有向他人以新台幣二千元買一部破舊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互參觀之,足徵被告確無向戊○○購買機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於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伊與乙○○、丙○○去戊○○
所住的工寮找他喝酒,時間是下午接近晚上時間,當時有一部破舊機車停放在工寮邊,丙○○稱他沒有交通工具,要戊○○將車賣他,戊○○就稱以二千元賣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佐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去潭子灣埔找「榮仔」男子(戊○○)喝酒,「榮仔」他叫我騎該無牌輕機車去買酒,當天喝完酒隔了五天,戊○○說「你新台幣二千元給我,車子你騎去」,於是我就拿給他二千元,車子使用到現在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互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述自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談買賣機車時戊○○父親不場,而
乙○○在場,但並沒有聽到什麼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表明:之前都沒有提到丁○○是因為伊不知道丁○○有聽到買賣本件機車之事,是伊後來去找戊○○,跟戊○○的父親談這件事情,戊○○在旁邊說這輛車本來是要賣給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惟經本院提訊在高雄監獄服刑的丁○○,其結證稱:伊並未聽說戊○○要賣一輛車給伊,伊在九十年○○○鎮○里○○段附近並沒有人說要賣一輛車給伊,伊是九十一年在屏東看守所時有碰過丙○○,伊是九月十八日開始收押,十月二十三日送到高雄監獄,所以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到十月二十三日間有碰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嗣讓雙方對質,被告表示「丁○○知道這輛機車是戊○○賣給伊,但丁○○並不認識戊○○」時,證人丁○○則改稱:伊好像聽丙○○說過此事,當時伊去放老鼠,在路上遇到丙○
○,好像有聽過他說過有人要賣他一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證人事後雖改口稱有買賣機車這回事,惟其係聽聞被告傳述,且證人本身並無他人要賣車予伊之情事,其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尚有被害人戴紗仔指述機車失竊情節足參,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二幀,及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竊盜之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處,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八九之四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而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卷內被害人己○、甲○○○所指述之失竊時間,相距本件犯罪時間分別有八月、一年四月之久,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更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顯難認其犯意無間斷,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二件移送併案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亦不發生訴訟繫屬,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亦無從加以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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