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拾叁包(淨重拾陸點 伍陸 公克、包裝重柒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之住處提供海洛因予丙○○、乙○○二人各施用一次,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在同處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丙○○、甲○○各施用一次,及翌日(即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分別在前址住處提供海洛因予丙○○、甲○○二人各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淨重十六.五六公克、包裝重七.七七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九十年五、六月間提供海洛因予丙○○、乙○○二人各施用一次,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提供海洛因予丙○○、甲○○二人各施用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都是和丙○○一起去,戊○○是免費提供給我和丙○○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查獲當天早上和甲○○再施打一次海洛因各一次,這一次沒有拿錢,是他免費請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七、三八頁),暨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提供毒品沒有付錢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該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某日在被告住處,以重量不詳,一千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二人而得利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許買一次,本日(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又買一次,共二次,每小包之價錢我不知道,因該二次都是我與丙○○合資購買,每次我均出資五百元(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而其於偵查時卻供稱:我去買毒品,我們是前一天下午到的,我與丙○○合買,是我們每人出五百元,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到達當天就買了,就打海洛因,第二天早上戊○○又請我們打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去的,沒有出錢,我和丙○○到屏東時沒有用錢買,沒有拿五百元給丙○○,沒有跟他一起合買,丙○○說是免費的(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互酌該證述,證人就價金給付之有無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僅憑其警訊中之證述,遽爾推斷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再者,酌以證人丙○○就該日之買賣價金先於警訊時供稱:九月十八日下午是同
甲○○二人每人各出五百元向被告購買(見警卷第十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那天我們到達戊○○家裡的時候我從口袋拿出二百五,甲○○也拿出二百五而一起當面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互核其證述,丙○○就買賣價金之證述瑕疵不一,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㈢惟參之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有和甲○○一起去被
告家施打海洛因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及證人甲○○也證稱:丙○○帶我去被告那裡施打過海洛因,去被告家裡施打過二次,十八日一次,十九日一次,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確有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丙○○、甲○○二人各施用一次等情,確屬事實。被告顯有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丙○○、甲○○二人各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淨重十六.五六公克、包裝重七.七七公克)係何人所有之情,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在戊○○房間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二五.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不知是何人所有,但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而其於偵查時供稱:警方查獲的物品沒有我的,在戊○○房間內查到的都是戊○○的(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我是和戊○○一起合買毒品,我有拿錢給他買毒品,我在隔壁間,我也不知毒品會有這多包,丙○○他常來找戊○○,毒品是在戊○○房間找到的,但我不知道毒品何來(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再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扣案毒品不是和被告合買的,因為工程款剛下來,所以我買了五萬元的海洛因二五.四公克,寄放在被告的房間裡,這些毒品確實是我自己買的,警訊中所說海洛因不是你的,係因剛被搜到,所以當時不曉得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互參觀之,該扣案毒品數量不少,所值亦非低,衡諸常情,若果係將之寄放他人住處,焉有忘記之理,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係因其犯行業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刻意迴護被告所為,其於偵查時因攸關自身利害,其證述方與事實接近。再佐以該扣案物係自戊○○住處二樓前房冰箱內搜出,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本件扣案毒品應係被告所有,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乙○○二人各施用一次之事實,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該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提供予丙○○與甲○○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揭六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危害社會風氣及丙○○、乙○○、甲○○等人身體健康,暨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六.五六公克(包裝重七.七七公克),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陸㈠字第九0一七九八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針筒乃係被告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至九月十八日下午(不含起訴書所指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在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七次,因認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前揭犯行。經查: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中旬由朋友 吳春太 (應係乙○○之誤)介紹而認識被告,總共約至今日止有八次,每次是以五百元購買注射一次劑量的海洛因毒品,都是○○○鄉○巷村○○路○○號戊○○住處二樓的另外一間專供注射的房間施打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而其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總共向他買了八次,第一次是五月中旬,最後一次是被查獲當天早上十點多,有時是我出錢買,有時是我與甲○○一起出錢買,我都打他的手機,然後約時間去查獲地,他就拿海洛因來賣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年五月份至九月被抓去止去被告家施打海洛因,不會很常去被告家施打,每次給他五百元,都直接交給他,交錢給被告後,被告才拿海洛因讓我施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互核證人上揭證述,證人 胡麗娜 就其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不含當日下午被告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之行為)曾向被告以每次五百元購買海洛因施用一節,於警訊、偵、審之證詞固大致相符,惟其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被告提供伊與甲○○海洛因究竟有無支付五百元、與甲○○各出五百元或各出二百五十元竟證詞反覆而與甲○○之證詞大相逕庭。按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乃丙○○被查獲之前一日,該日發生之情節應屬其記憶最深刻鮮明之事,殆無可能就此事實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據此而論,丙○○就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伊之全部事實之證言可信性與誠實性即非無疑,蓋其對查獲前一日被告有無販賣一節,既有證詞明顯反覆之情形,則其對在此之前被告有無販賣之證詞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丙○○之證言係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七次之唯一證據,此證言之可信性及證人之誠實性既有如上之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就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僅憑該齟齬不一之單一指述,遽爾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