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三)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官三郎 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壽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早已交付訴外人 黃德盛 ,並知黃德盛業已在上訴人公司賣出,官三郎竟利用職權,於官智惠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買進交付清單上加蓋公司印鑑章,持交上訴人所屬職員至 台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下簡稱板橋派出所)謊報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遺失」,據以核發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以下簡稱遺失證明單),並令訴外人 邱金隆 、 羅輝陽 持遺失證明單及發行公司掛失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申請公示催告。惟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宣稱遺失」後首先提出交割之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證交所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證(七十九)結字第五○二六號函釋,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中買回同種類、同數量之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據以換回系爭三十張股票,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嗣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申報權利,詎官三郎為迫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竟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官智惠名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其中二十七張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二十七張股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經官智惠上訴,亦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官智惠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取得確定證明後,即至國壽公司請求取消掛失並辦理過戶,同年六月一日系爭二十七張股票始再於集中交易市場流通。又附表三所示三張國壽公司股票部分,其中74-ND-000000-0及77-ND-000000-0號之國壽股票二張,因官三郎未撤銷掛失,而77-ND-000000-0號國壽股票,因官智惠申請公示催告時,誤載股票號碼(77-ND-16852-2)無法申報權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對官三郎、官智惠就附表三所示國壽股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迄至八十二年五月方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即至國壽公司註銷掛失,並辦理過戶手續。系爭股票三十張併配股經陸續賣出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連同因而取得之現金股利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官三郎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官三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或為受僱人,爰先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官三郎負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併請求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本金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更㈡審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官三郎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第一次發回前由原審為官三郎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官三郎非上訴人公司推選之董事,且非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要件不合,是應由官三郎個人負責,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官三郎為公關經理,其個人持有之股票所為,與其前開職務行為無關,上訴人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另系爭二十七張股票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九月二十三日出售股票時止,期間被上訴人於得出售時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可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竟俟市場不佳時始出售,自不得以低價出售之差價轉嫁上訴人況官三郎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官智惠名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十七張股票,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官三郎等侵害其股票權利,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中補回國壽股票三十張明細表乙份、配股明細表、永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霖公司)七十九年買進報告書三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割)、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交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割)現股賣出營業日報表四份、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請求返還股票判決、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板橋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板橋派出所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證交所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證()股字第三0九0號函、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交割)交付清單、現股買進賣出報告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官三郎被訴偽造文書等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進國壽股票應為二千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永霖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買進國壽股票三十張,其價格分別為九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九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九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合計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此有該買進報告書三件附卷可憑,且上訴人嗣後亦自認被上訴人支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國壽股票三十張支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應為二千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不足為採。經查官三郎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公關經理,為上訴人所自認,惟上訴人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官羅美華僅是掛名董事長,官三郎實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此亦經官羅美華、官三郎於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供證甚明,並經證人 陳桂蘭 結證屬實。是關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之處理,官三郎為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營、行政事務,應屬不爭。上訴人抗辯官三郎之職務範圍僅只於拉攏客戶登門交易,藉以獲取交易手續費而已,不足採信。又官三郎明知附表一所示國壽三十張股票,早已交付訴外人黃德盛,並知黃德盛業已在上訴人公司賣出,官三郎謊報遺失,已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官三郎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經原法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關於申報遺失部分,證人即板橋派出所受理官智惠申報遺失案之員警林守明證稱:「是大昌證券『董事長』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幾點不記得,直接打電話給我主管 陳榮順 說是股票遺失,當天由大昌證券公司的一位職員,姓名無從查考」。且官三郎並陳稱關於掛失、報案事,官三郎均交與羅輝陽、邱金隆處理,且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亦係官三郎所交待,此經官三郎陳明在卷。則官三郎既係利用其職權以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居事先向板橋派出所主管報案陳明遺失股票,復依其在上訴人公司職務之便,指示上訴人公司所屬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足證官三郎已利用其職務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支配系爭三十張股票之權益。至證人即板橋派出所主管陳榮順雖證稱:「當天是大昌證券公司打電話來,說股票遺失,要去辦理止付,……事隔二年,已無從查考,打電話的人是自稱官董事長辦公室的人……是否官三郎本人不記得」。雖已不復記憶是否為官三郎親自打電話報案,但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明守前開所證,既已明確指陳係官三郎撥打電話報案明確,證人陳榮順事後不確定之證言,不能憑採。又官三郎令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須持交割買賣清單,此經證人陳榮順陳證在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據以報案之官智惠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交付清單及現股買進賣出報告書,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核交付清單及現股買進賣出報告書一般均未蓋證券公司大小章,但客戶有遺失股票據以辦理掛失時,只要客戶在證券公司有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均會蓋給客戶,此固經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桂蘭陳證在卷,然本件官智惠在上訴人公司設立戶頭委買股票,均係由官三郎在使用,官智惠戶頭要買進賣出,一定要官三郎同意方可買進賣出,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助理營業員 李明詩 證明在卷,即官三郎僅是借用官智惠戶頭買賣股票,則官三郎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竟利用其實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令不知情之所屬職員在前開交付清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加蓋公司大小印章,該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行為雖係由不知情之職員所為,亦係官三郎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得以順遂其行,官三郎並令所屬持之向板橋派出所報案遺失,俾以完成其謊報遺失之行為。亦即官三郎之身分,不僅係客戶行為,且與上訴人受僱人(實際負責人)身分重疊,其利用重疊職務身分,利用不知情職員在交付清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加蓋公司大小章、利用公司職員報案遺失等行為,顯已動用公司行政支援,核其所為已非一般客戶單純要求上訴人公司在交付清單、買進賣出報告書蓋章證明可比擬,上訴人抗辯此係客戶官智惠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委無可取。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公司公關經理官三郎,實際為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其利用官智惠買受之系爭股票三十張並未遺失,竟令上訴人公司不知情所屬在交付清單、買進賣出報告書上蓋用大小章據以證明,並令不知情之職員據以報案遺失,致被上訴人須於市場買回同種類股票換回系爭股票,致受有損害,官三郎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官三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官三郎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公司經營、行政事務,茲官三郎利用職務之便,運用公司行政支援遂行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之職務相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官三郎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可流通之股票予買進之相對人,而須依法令另行買進同種類及數量之股票交付之,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支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買進國壽股票三十張,換回官三郎利用官智惠名義所掛失之股票,嗣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得以流通後,併系爭二十七張股票配股三三七五0股,系爭三張股票配股五七七五股合計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五股,經被上訴人陸續賣出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連同因而取得之現金股利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差額計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進報告書、現股賣出營業日報表、股票計算方式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六八頁),則其差額自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領回可得售出之翌日即可賣出時不立即賣出,則日後跌價行情不佳再予出賣時之跌價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云云。並提出國壽股票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五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每日收盤價一覽表為證,惟查系爭股票歷經多年訴訟,被上訴人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持之至上市公司取消掛失、辦理過戶手續以恢復系爭國壽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流通性,然於該訴訟期間,股票之股價已大幅滑落,被上訴人為使損害減至最低程度,乃向證交所聲請放寬處分時限,俾有充分時間選擇賣點,以減少損害,嗣經該所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證交字第一六三七八號函覆:案經報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證㈡第六七七三0號函核覆……命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處分系爭國壽股票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日賣出系爭國壽股票中之二十七張及其股利之配股(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始得流通),應無遲誤。其餘三張國壽股票及其股利之配股,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始得於市場流通,被上訴人亦係於恢復流通後,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前揭時限內予以處分,並未遲誤,況股票未來之漲跌,係不可預測,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買受股票回填三十張股票時,國壽公司股價每一股價格為九百零一元至九百零八元間,此有前開買進報告書三件可參,而在被上訴人得以自由處分系爭二十七張股票時,即八十一年五月至九月間,國壽公司之平均股價為一百八十七點五元、一百九十二元、一百七十九點七元、一百五十二點九元、一百十九點六元,有上訴人提出價格表為證,即國壽股票在斯時已降為極低且節節落價之處境,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為使損失降至最少,必擇觀望並伺景氣復甦股價回昇高檔售出,因此被上訴人函請證交所放寬得以處分系爭股票時間,亦即為此。是故被上訴人於伺機賣出系爭股票縱如價格略低於開始流通時之價格,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參酌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二十七張股票前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國壽股票每張單價亦曾降至一百十二元、一百十二點五元,則被上訴人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以一百十七至一百二十元單價售出,在該時段而言,其賣得之價位尚屬非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證交所函復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處分系爭股票云云,顯強人之所難,且與買賣股票交易習慣不符,自難採信。又查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遺失系爭股票,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復以官智惠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二十七張,直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官智惠敗訴時止,官三郎因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詐欺未遂罪,即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其詐欺未遂行為終止日應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官三郎連帶賠償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經查官三郎為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竟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官智惠名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十七張股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復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官智惠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於被訴請返還系爭股票時,被上訴人似已知悉其所有股票權利遭受官三郎等侵害之事實,其請求權自可自當時予以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以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時始起算,認被上訴人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然未說明被上訴人其請求權何時可得行使?何以由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日期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作為官三郎詐欺未遂行為終止日?亦即為被上訴人請求權起算日,認被上訴人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認定官三郎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公關經理,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官三郎令不知情之職員將系爭股票謊報遺失,是否屬於公司為客戶服務之範圍?原審認定官三郎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嫌率斷。又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國壽股票三十張支出之金額究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抑為二千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此與核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攸關,本院上次發回已予以指明,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謂被上訴人以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買回系爭三十張國壽股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惟查原審重訴卷第一六八頁並無上訴人不爭執之記載,且上訴人在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金額,應為二千一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十八頁)。原判決謂上訴人不爭執,與卷證資料所載不符,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