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行更正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又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刑殘刑,於民國9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第19行之「 古倩如 所有」更正為「古倩如提供其夫 林盛榮 所有」;另證據補充「 鄒根盛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林盛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欺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向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係因在監而遭通緝,又通緝及到案亦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詐騙匯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行動電話晶片卡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