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呂德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吳亷興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吳亷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亷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亷興(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聲請狀誤載為 吳廉興 )於96年10月30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遺產),聲請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97年2月26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吳完英 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准予備查,且吳完英所提資料不全,經聲請人函請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遺產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避免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家事法庭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函及臺灣銀行保管箱租賃到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拍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附表:被繼承人吳亷興所遺之動產編號類別數量1寶石金戒1枚2模里西斯幣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