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健勛具保人巫欣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欣諭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巫欣諭因受刑人廖健勛犯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票回覆表、112年5月1日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