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凱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士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11年5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②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0日112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