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金勝龍 原告 曾佩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檢附之裁決書影本可知,原告金勝龍與原告曾佩瑜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時間、地點,以及遭舉發之車輛皆不相同,並非源自同一違規事實,依前開規定,不得一同起訴,惟起訴狀卻同時列原告金勝龍與原告曾佩瑜一同起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所載,於法不合,渠等自應分別提起訴訟,並將本件起訴狀原告欄位、起訴聲明、事實與理由部分一併更正,以符起訴程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