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號原告 許高貴 原告 許銘傑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元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為900萬元;而原告起訴係主張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全部)、126號(五分之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而系爭建物
103年期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3,000元、11,9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內含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是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5,380元(13,000+11,900×1/5=15,380),遠較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依據之債權額為低,故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為15,3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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